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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640号原告赵某某,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乾安县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所字狼牙坝一处房产(泥林山庄)价值80万元,产权归女儿,暂由父亲代为管理,期间如有转让出卖,需经女儿同意,并且所得全部收入归孩子所有,外人无权动用、挪用”。因该房产是乾安县大布苏狼牙坝旅游管理局所有,并非原告与被告的财产,因此,原告与被告无权处分该房产,因此,双方对该房产的协议处分是无效的,因此原告为了不侵犯他人权益,特提供此诉,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第一款无效。被告任某某辩称,1、2008年协议离婚,自愿签署协议,对内容毫无异议,2、离婚协议已经履行多年。超过一年法院不应受理,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协议受法律保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狼牙坝的房子是我们2005年出资承建的,有承建合同。4、房子已经被赵某某即原告以他的名义卖给旅游局,足以证明原告对这所房子所有权的认可。5、原告在该房屋所有权争议的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第一点里面的第四条陈述中说“出售房屋的行为时撤销赠与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对房子所有权的认可。综上,建议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乾安县大布苏狼牙坝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甲方)(以下简称管理局)于2002年8月2日签订大布苏狼牙坝自然保护区餐饮洗浴中心(以下简称餐饮中心)开发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开发建设工程竣工后,甲方按工程决算,支付乙方出资额……六、工程完工一年后,保护区管理局如无力接收,由乙方自行负责所承建工程的转让、出租、出售权,并且乙方有权使用该建设所用土地三十年”。原、被告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项约定:“……所字狼牙坝一处房产(泥林山庄)价值80万元,产权归女儿,暂由父亲代为管理,期间如有转让出卖,需经女儿同意,并且所得全部收入归孩子所有,外人无权动用、挪用……”,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吉林大布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房屋收购合同,吉林大布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120万元收购餐饮中心。承包合同中的餐饮中心亦是离婚协议中的泥林山庄。现原告以原、被告无权处分餐饮中心为由,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第一款无效。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管理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如管理局无力接收餐饮中心,由原告自行负责所承建工程的转让、出租、出售权,并享有三十年建设用地使用权,工程竣工后,管理局无力接收,故原告享有餐饮中心的转让、出租、出售权,故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餐饮中心赠与原、被告之女并未侵害管理局的利益,现餐饮中心已由吉林大布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收购,餐饮中心已由实体产权变为收益,亦是符合原告与管理局承包合同约定的,故原告对餐饮中心的处分未损害管理局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退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