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执监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锋、吴勇与张锋、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其他民事纠纷案申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锋,吴勇,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兵执监字第00003号申诉人(被执行人)张锋,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吴勇,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张锋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头执恢字第2-2号执行裁定,于2013年12月23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头执恢字第2-2号执行裁定。201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处理。2015年2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执行法院认为,第三人张锋将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局支付给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公司的收益补偿款汇入其单位会计邬某某名下交通银行借记卡,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购买理财产品及以个人名义借支他人的行为已构成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的事实,故第三人张锋应对南山环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1、追加第三人张锋为本案被执行人;2、第三人张锋应对南山环线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即时向申请执行人吴勇清偿债务153298.02元,本案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均由张锋承担。申诉人张锋称,原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认定申诉人“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与事实不符,理由为:1、乌鲁木齐市交通局支付给南山环线公司补偿款3742992元,仅仅是已交回的25辆车及人员的安置补偿,申请执行人吴勇等九人不在范围内,其主张的“保证金”与3742992元补偿款毫无关系。案件执行程序发生在2013年3月,但执行法院查明的两笔所谓的混同款项均发生在2011年2月,两年前诉讼案件尚不存在,如何存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即使当时我有混同,那也不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与本案无关,因此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不适用本案,另《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南山环线公司虽为一人公司,但一人公司也不是当然承担无限责任,人民法院必须经过审理查明,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应当承担责任的,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法,申请执行人必须另行诉讼;2、本案为互为债务的案件,南山环线公司向吴勇等九人主张车款的案件正在审理中,该案必然引起执行回转,因此本案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等判决生效后,两案数额折抵一并执行;3、本案执行程序中,申诉人提出执行复议申请,但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以“申请复议书书写不符合格式”为由,没有立案,案件执行异议程序尚未审结,因此本案执行程序存在违法行为;4、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为达到压低南山环线公司的资产价值的目的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随意更改评估基准日,更换已生效的评估报告,因此执行程序存在违法行为;5、吴勇等9个债权人与案外人李忠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法院没有变更债权人,仍默认已经丧失权利的债权人,执行程序存在违法,且执行监督案还未审查处理,乌鲁木齐垦区法院继续将申诉人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也存在错误。综上,申诉人张锋申诉称其不应该以“第三人”身份承担南山环线公司的债务。(2013)头执恢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申请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的(2013)头执恢字第2-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申诉人张锋系乌鲁木齐市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环线公司)的唯一出资人、股东。2007年10月1日,申请执行人吴勇与南山环线公司签订了一份《公交车营运协议书》。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市政府对公交行业的政策性调整,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发生争议,吴勇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被告南山环线公司提起反诉。2012年6月21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吴勇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交车营运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吴勇退还安全保证金10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吴勇支付营运损失38640元(30元每天×1288天,政府的补偿时间从2011年8月31日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南山环线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2)乌中民二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24日,吴勇申请被执行人南山环线公司执行一案,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山环线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2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审一民提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二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2013年2月7日,吴勇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年5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头执恢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申诉人张锋为本案被执行人。同年5月13日,被执行人张锋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同年5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头执监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执行人张锋的异议申请。2013年11月17日,申诉人张锋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复议人的申请复议期限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于同年12月19日撤销了该执行复议案件。同年12月23日,张锋对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4年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后,同年4月10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该执行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执二监字第18号执行监督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查处理。被执行人南山环线公司的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申诉人张锋系被执行人南山环线公司的唯一出资人、股东。2011年1月31日,张锋将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局支付给南山环线公司的收益补偿款3742992元存入公司财务人员邬某某的交通银行借记卡上(卡号为:65×××09)。同年2月24日,申诉人张锋将邬某某名下的上述交通银行借记卡中500000元汇入王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开办的银行卡中(卡号为:62×××11)。经查,此款项是王某某向申诉人张锋的借款。同日,申诉人张锋又将邬某某名下(卡号为:65×××09)交通银行借记卡中的1050000元转入其个人名义在工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办的银行卡中(卡号为:62×××59)。余款2192992元,申诉人张锋均以提取现金或转账方式支取,经调取相关银行凭证后查实,上述款项主要用于申诉人张锋个人消费与购买理财产品。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诉人张锋系该公司唯一出资人、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申诉人张锋至今未向法院提交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故举证责任人张锋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申诉人的申诉意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不适用本案,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的申诉意见,本院认为,该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申诉人张锋认为2011年即使有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行为,也与本案无关,故申诉人张锋对其2011年的混同行为不予否认,恰恰申诉人的这种混同行为最终导致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影响了公司独立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因此原执行法院适用上述规定,追加张锋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财产混同属于违反《公司法》六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旦有混同行为,理应造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本着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直接追加张锋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妥,故对申诉人的上述申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的申诉意见2南山环线公司向吴勇等九人主张车款的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执行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不存在法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故申诉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的申诉意见3案件执行中,其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案件没有立案就退回执行法院,案件异议程序尚未审结就依法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本院审查,申诉人未在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故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诉人的申诉意见4本院认为,申诉人对其执行法院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且执行法院向申诉人送达评估报告时,告知申诉人若有异议7日内书面提出,但申诉人在执行法院限定日内未提出异议,现认为程序违法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的申诉意见5本院认为,本案在申诉复查期间,上级法院未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暂缓执行,故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程序并无不当。申诉人关于执行法院没有变更债权人,因此执行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诉人张锋提出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张锋的申诉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仲 新 斌代理审判员 孙 海 军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晓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