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商女子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闫润生、杨景云与张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润生,杨景云,张学荣,李秋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商女子初字第317号原告(反诉被告)闫润生。原告(反诉被告)杨景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林,晋中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张学荣。委托代理人王晓初,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秋花(曾用名李雁),系被告张学荣妻子。原告(反诉被告)闫润生、杨景云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学荣、第三人李秋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林、被告张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审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一辆解放G5牵引车转让给二原告,价格15万元,被告提供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购车款85000元,被告不提供过户手续,还于2014年8月将车辆强行扣回,后原告得知被告对该车辆无处分权,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以15万元价格转让汽车属实。二被告支付65000元即将车提走。双方约定余款一年分期付清,每期支付5000元并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提车后原告仅支付15000元(含扣车费7000元)再未付款,后被告依约将车辆拉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购车协议有效并支付余款75000元,违约金3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已支付被告的85000元全部是购车款,并未约定一年内分期付清余款,也未约定二原告承担利息及扣车费。第三人李秋花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秋花于2011年11月3日在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豪公司晋源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含主车晋A×××××、挂车晋A×××××),并从2011年11月起分期支付车款,截止2013年11月1日,第三人已付清全部车款。期间,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7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车辆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被告提供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协议签订之前,该车的违章、债务及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之后由二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前后,二原告已支付部分车款。协议签订当日,二原告就剩余车款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因购车欠被告80000元,定于2015年6月7日偿还,到期未还,按每日200元违约金执行。出具欠条后,二原告提走涉案车辆。此后,二原告又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8月26日,被告将涉案车辆扣回。截止扣车当日,二原告共支付被告款项85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含挂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原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2014年9月18日,涉案车辆中的主车(晋A×××××)已变更登记所有人为海林市昌达运输车队;涉案车辆中的挂车(晋A×××××)同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刘洪军。主挂车转出方式均为购买。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已支付被告车款85000元,以被告自始无权处分涉案车辆构成欺诈为由主张《购车协议书》无效,要求返还已付车款85000元。被告认可二原告共支付自己85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其中65000元为购车款,其余20000元是扣车款和利息;同时被告陈述涉案车辆是自己妻子李秋花(本案第三人)从通豪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已付清全部车款,现涉案车辆只是挂靠在海林市昌达车队,实际仍由自己经营,要求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车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二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出具的车款收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通豪公司向李秋花出具的分期付款收据和通豪公司晋源分公司的证明,二原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结合二原告关于涉案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的陈述和涉案车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由第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通豪公司晋源分公司购买的事实,故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由原告闫润生出具的欠条,其内容是对所欠车款中的5000元的还款时间的约定,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双方曾约定分期付车款,并支付利息和扣车款的主张,故对其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权因为交付而完成转移。本案第三人分期付款从通豪公司晋源分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后,已实际占有该车辆,故涉案车辆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将涉案车辆出卖给二原告,属无权处分,需经第三人追认或被告取得涉案车辆处分权后,方能确定协议效力,故目前涉案协议效力待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以被告在签订《购车协议书》时对车辆无处分权为由诉请《购车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将车辆转让他人,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二原告购车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将涉案车辆扣回,该应当返还二原告购车款8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付款项85000元中,只有60000元是购车款,其余款项是扣车款及利息,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一节,因其举证不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反诉原告)张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锦云、闫润生购车款8500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锦云、闫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学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反诉费1200元,共计3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月雯审 判 员 牛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荣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