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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6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1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至2月5日,被告人曾某两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开的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至2月5日,被告人曾某在其登记住宿的宾馆房间内,两次分别容留胡某等四人以及陈明昌等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以“郑东”的名义在建湖县城银河之星酒店登记住宿503房间。2月3日下午至夜间,曾某与胡某、曾从松、葛某、郑凯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4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又以“郑东”的名义在建湖县城汉庭假日酒店登记住宿202房间。2月5日晚,曾某与胡某、郑凯、陈明昌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建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案底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曾某的劣迹情况。2.建湖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曾某归案情况。3.旅馆住宿登记信息、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某以郑东名义入住银河之星酒店和汉庭假日酒店的情况。4.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曾某到银河之星酒店登记住宿,报的是郑东的名字,她开了503房间,2月4日上午退的房。5.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曾某到汉庭假日酒店登记住宿,报的是郑东的名字,她开了202房间,2月6日中午退的房。6.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3日下午至夜间,他和被告人曾某及曾从松、葛某、郑凯在银河之星酒店503房间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月5日晚,他和被告人曾某及陈明昌、郑凯在汉庭假日202房间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并有证人葛某、曾从松的证言相印证。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后从胡某租赁的轿车内查获被告人曾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所用的冰壶。8.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曾某及胡某、曾从松、葛某均辨认出被查获的冰壶为其吸食甲基苯丙胺所使用的工具。9.建湖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及胡某、曾从松、葛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的冰壶(玻璃容器一只、玻璃斗两只)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1.被告人曾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两次容留多人在其登记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