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书荣与王兴仲、高景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仲,高景芹,王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仲。原审被告高景芹。以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都,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荣。委托代理人郁力,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兴仲因与被上诉人王书荣、原审被告高景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书荣与王兴仲的父亲王某(已故)是朋友。高景芹与王某生前是夫妻关系。2009年5月,王某与王书荣合伙经营,王书荣按照王某指定于2009年5月16日、17日分别汇款30万元、20万元至罗华双银行账号。2009年8月10日,王兴仲向王书荣借款6.5万元,同年11月5日王兴仲向王书荣补立借据一份。同年8月29日王某因车祸身亡。2010年10月29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王书荣的投资款50万元由王兴仲接手偿还,并承认承担利息8万元,王兴仲向王书荣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还清。嗣后,王兴仲未能按约还款。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催要该款。王兴仲仍未能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生前与原告王书荣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王兴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欠据接收处理其父生前经济往来,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嗣后王兴仲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书荣要求王兴仲归还欠款64.5万元及从2011年2月1日后承担利息的请求合法,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王兴仲辩称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高景芹与实际借款人王某生前虽为夫妻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由王兴仲承担,王书荣亦已接受,故高景芹对该债务依法不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王兴仲偿还王书荣人民币64.5万元,并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书荣对高景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王兴仲负担��上诉人王兴仲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11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交了本案的借条,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与王某合伙,50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是在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下所为,不能作为借款证据。2.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提交了王书荣与王某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称是合伙投资后经转让,王兴仲写了借条,即为借贷关系。合伙和借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予以混淆并予以审理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书荣答辩称:王兴仲作为王某的儿子,就父亲相关的款项,在父亲去世后,承诺还款并且出具了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原判。原审被告高景芹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5月17日,甲方王某与乙方王书荣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各出资50万元参与中铁五局铁路工程,利润分成:在与刘立斌、罗涛声分红后的40%中甲乙双方给占50%。乙方只负责出资,不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的生产和管理,工程项目生产和管理,主要由甲方全权负责。甲方参与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生产后资金的回笼,除生产所需资金外,实时对投入资金返还和利润分成(工期在一年左右)。甲方要不定期的向乙方通报工程的进度情况,并加强沟通和协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认定2010年10月29日出具的58万元系欠款,并判决支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王兴仲称案涉58万元欠条系在胁迫和欺诈情形下出具,但对此仅有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同时由于上诉人王兴仲于2012年10月25日对该欠条再次进行了签字确认,而该签字确认的行为应系上诉人对该债务合法性的确认,故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称出具欠条时存在胁迫和欺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本案欠款数额58万元的构成,被上诉人称系其包含50万元的投资款和双方协商的8万元的利息,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但称由于其父亲王某与被上诉人王书荣存在合伙关系,故所涉的50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被上诉人索要该款应按合伙关系予以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对王某生前与王书荣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本案各方均没有异议,本案确存在王某与王书荣的合伙法律关系。但在合伙期间,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王某去世,去世后王某的儿子王兴仲后即接手了该合伙事务,被上诉人王书荣和���审被告高景芹对王兴仲加入该合伙均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的规定,应视为各方认可上诉人王兴仲作为王某的继承人加入合伙,承受了王某在合伙的权利义务。后被上诉人王书荣要求退伙,上诉人王兴仲也予以同意,合伙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王兴仲将王书荣的50万元的投资款外加8万元利息,出具了本案所涉的58万元欠条,故案涉的58万元欠条系由合伙清算形成,被上诉人王书荣要求偿还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王兴仲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上诉人王兴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