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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郭翠环等与被告王丽文、宋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环,王庆学,王庆彬,王庆友,王庆军,王春杰,王丽文,宋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郭翠环,女,193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马头营镇。原告:王庆学,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马头营镇。原告:王庆彬,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马头营镇。原告:王庆友,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马头营镇。原告:王庆军,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现在廊坊市广阳区。原告:王春杰,女,1966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现在乐亭县乐亭镇。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文,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宋得华,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郭翠环、王庆学、王庆彬、王庆友、王庆军、王春杰与被告王丽文、宋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环、王庆学、王庆彬、王庆友、王庆军、王春杰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王丽文、被告宋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翠环、王庆学、王庆彬、王庆友、王庆军、王春杰诉称:原告郭翠环系王守儒的配偶,原告王庆学、王庆彬、王庆友、王庆军、王春杰系王守儒的子女。在2015年2月6日,被告王丽文驾驶冀B133**号轿车顺金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融大街县医院门口时,与驾驶自行车对向行驶的王守儒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守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守儒、王丽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丽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6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丽文驾驶的冀B133**号车车主系被告宋得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得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宋得华是冀B133**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冀B133**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比例赔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照农民标准给付。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照农民标准三人三天给付。验尸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5时57分,被告王丽文驾驶冀B133**号轿车顺金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医院前时,与驾驶自行车对向行驶的王守儒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守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文、王守儒承担同等责任。王守儒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2月9日,乐亭县公安局出具(唐乐)公(刑技)鉴(交法)字(2015)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死者王守儒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王守儒,1929年9月15日出生,生前系河北省乐亭县马头营镇南新庄子村村民,自2004年居住于乐亭县乐亭镇富强街富强家园207栋1门201号。王守儒系原告郭翠环之夫、王庆学、王庆彬、王庆友、王庆军、王春杰之父。原告郭翠环、王庆学、王庆彬、王庆友、王庆军、王春杰因王守儒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1026.1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37.44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12900元,丧葬费21266元,验尸费400元,共计158679.60元,其中含被告王丽文支付款28000元。被告王丽文驾驶的冀B133**号车车主系被告宋得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丽文驾驶冀B133**号轿车与驾驶自行车的王守儒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守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文、王守儒承担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王守儒所骑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被告王丽文承担70%的责任,王守儒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丽文驾驶的冀B133**号车车主系被告宋得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郭翠环、王庆学、王庆彬、王庆友、王庆军、王春杰因王守儒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翠环、王庆学、王庆彬、王庆友、王庆军、王春杰因王守儒死亡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翠环、王庆学、王庆彬、王庆友、王庆军、王春杰因王守儒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翠环、王庆学、王庆彬、王庆友、王庆军、王春杰因王守儒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8679.60元的70%计48075.72元,以上共计168075.72元,其中含被告王丽文垫付款28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翠环、王庆学、王庆彬、王庆友、王庆军、王春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555元,由原告郭翠环、王庆学、王庆彬、王庆友、王庆军、王春杰负担5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