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龙英、吕章水与弋阳县樟树墩镇直源村谢源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英,吕章水,弋阳县樟树墩镇直源村谢源村小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李龙英,农民(个体户)。原告吕章水,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良发,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弋阳县樟树墩镇直源村谢源村小组,住所地弋阳县樟树墩镇直源村谢源小组。负责人谢品善,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谋才,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龙英、吕章水与弋阳县樟树墩镇直源村谢源村小组(以下简称直源村谢源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萃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英、吕章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直源村谢源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英和原告吕章水诉称,被告为了搞好新农村建设,在2008年12月26日与两原告签订了路面硬化工程的合同,双方就工程地点、项目、造价、工程量、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期限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次年9月底被告建设新农村的部分项目资金到位,同年11月初,经被告同意,原告吕章水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2010年1月31日,被告对道路工程进行了丈量和验收,向两原告出具了证明。工程开始施工到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9110元,尚欠178754元未付。为此,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下的工程款,均未果。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87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1889.78元(利率按1%计算),合计280643.78元。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等;2、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村道路路面工程硬化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地点、工程质量等事项,其中原告吕章水的名字是在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同意而补签的等;3、道路验收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建设,且经被告村小组三名干部签名确认等;4、直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吕章水承建被告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于2010年1月31日经被告村小组干部验收,验收面积为5319㎡等;5、樟树墩镇司法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吕章水多次向司法所求助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等。被告直源村谢源组辩称,1、本案原告吕章水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只是与李龙英签订工程合同,与本案原告李龙英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对原告李龙英承建路面道路硬化工程一事没有任何异议,原告李龙英诉求标的没有法律依据,利息计算没有标准,该工程至今未验收,被告不认可利息。双方在合同书中就该工程款由李龙英本人直接争取并领取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已达成一致,被告只是提供协助,不是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只是去樟树墩镇财政所签字,具体款项、金额直接由原告领取,由李龙英自行去跑资金,事后也确实由李龙英跑了部分资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并支付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吕章水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中无吕章水签字,且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直接由新农村建设专项款支付等;2、视听资料1份,用以证明该路面硬化工程村小组不支付款项,由原告李龙英自行向上级主管部门领取新农村建设专项拨款等。该视听资料的内容系被告代理人向村民调查工程款支付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合同内容真实,但吕章水未在被告所有的合同中签名,不是合同当事人,本院认为,该合同内容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对证据3、4,被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吕章水建设道路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吕章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吕章水浇注道路的事实,原告吕章水为道路的实际承做方,且被告认可证明中的签名属实。原告吕章水进场施工时,被告代表人承认一起去吃饭,当时未提出反对意见,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吕章水的承包方的地位。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调解笔录等其他材料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合同中吕章水的签名是经被告方同意加上的。本院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视听资料所述不属实。原告认为当时是说尽量去争取新农村建设项目资金,原告也去争取过,并未同意工程款全部由原告自己去争取等。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如何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了新农村建设,准备对村里道路路面硬化。于2008年12月26日与原告李龙英经协商签订了村里新农村建设路面硬化工程的合同,双方就工程的地点、项目、造价、工程量、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造价为298754元,主干道路面硬化厚度为18厘米、宽3.5米,支道厚度为15厘米、宽1.8米,主道单价为每平方米56元,支道单价每平方米为55元。工程款由建设新农村专项资金解决一部分,村里解决一部分。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3天后,被告付款140000元,工程完成一半,付款200000元,工程完成了付款200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后全部付清工程款。工程为被告负责路基平整,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做路面硬化工程,工程量按实际浇注面积计算。工期为在建设新农村资金到位后及时开工,4个月内完工,如遇雨天顺延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书共三份,原、被告及直源村委会各执一份,之后,被告将集体所有的山林变卖按约定做好路基平整义务,向上级争取部分项目资金。2009年9月,被告建设新农村项目的部分资金到位后,原告吕章水邀请被告村小组干部吃饭,提出该工程由两原告共同承建,且已经第一原告同意,并已在第一原告持有的合同书中签名,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吕章水未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书中签名。2009年11月初,原告吕章水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进场施工,第二原告按约定期限完成路面硬化工程。2010年1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对村道路路面硬化工程实地丈量,该工程完工总面积5319平方米,被告向原告吕章水出具了证明。该工程自开工至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9110元,尚欠工程款计178754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致使该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两原告于是提起诉讼。另查明,两原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李龙英与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承包人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另一原告吕章水虽未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中签名,形式上有欠缺,但被告对吕章水承包施工未提出异议,认可其行为,且该工程由原告吕章水实际承建施工,竣工后与被告共同丈量施工面积,因此,吕章水应与另一原告李龙英为该工程共同承包人。现该工程已完工多年,被告已实际使用多年,对此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吕章水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工程款由原告直接去争取并领取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弋阳县樟树墩镇直源村谢源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龙英、吕章水支付工程价款计人民币178754元;二、由被告弋阳县樟树墩镇直源村谢源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龙英、吕章水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萃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荣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