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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双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丰宁满族自治县双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双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华。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沽源县人民法院(2014)沽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双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沽源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马铃薯精淀粉加工项目协议书》,原告投资建厂,沽源县人民政府租赁给原告耕地作为种植基地。2010年5月1日,沽源县国营平定堡林场与原告签订了《马铃薯种植基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二龙山作业区(附土地位置形状图)6551亩土地租赁给原告作为种植基地,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租金价格计算方式、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等。经原、被告实地测量,土地面积为6471亩,其中由沽源县国营平定堡林场种植200亩,剩余6271亩租赁给原告。原告取得该土地的经营权后,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将其租赁的6271亩(水浇地3348亩,旱地2923亩)土地按照200元/亩/年租赁费转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租赁协议。后原告又向被告反租424亩水浇地,并按325元/亩/年给付被告租金,被告实际耕种土地5847亩(水浇地2924亩,旱地2923亩),实际每年支付原告租赁费1122200元,双方约定每年12月31日前交付下一年租赁费的一半,种地前后交付另一半。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被告于5月3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并在之后支付直至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用,2014年被告王海在该地块上继续耕种,但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取得该处土地的经营权的同时获得了土地上的固定设备的使用权(附原有固定设施设备清单),并将土地及上述固定设备一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取得土地经营权后因耕种及对土地改造的需要又投资578440元增加了若干固定设施设备。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沽源县国营平定堡林场签订了《马铃薯种植基地土地租赁合同》,沽源县国营平定堡林场将土地租赁给原告作为种植基地,双方之间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租赁的土地交由被告耕种并按照1122200元/年收取租赁费,原、被告之间实际也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土地租赁合同。对于土地租期期间,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虽陈述租期按照原告与沽源县国营平定堡林场的租赁合同17年执行,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7位证人的证言中除证人陈某外,其余几人均未明确表示租赁期限,仅凭陈某的证言无法确认租赁期限为17年。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建厂,其租赁的土地由被告耕种,但仅依据上述证人证言,法院无法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租期为4年,原告申请证人彭某、赵某出庭作证,其二人均与原告具有或曾经具有上下级的关系,且二人陈述的协商租赁期限时的在场人也不一致,本院对二人证明的土地租赁期限为4年不予采纳,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应当是租赁合同关系,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该租赁合同。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明确要求被告返还耕种土地及设备,其行为应当视为对该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土地。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其租赁土地时地上投入的固定设备清单均表示认可,则被告应当在返还土地时将固定投入设备一并返还原告(附原有固定设施设备清单)。关于土地租赁费用,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122200元/年认可并表示同意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的租赁费1122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就无权占用土地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取得该土地的经营权后对其中部分地块进行了改造并投入改造资金等57844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该笔费用可以从应付给原告的1122200元租赁费中扣除。对被告主张的购置机器设备、备耕物资等物的投资,该机器设备属于可移动机械,被告可以将设备拖走即可,所有权属于被告。该备耕物资已经用于被告2014年的耕种,并已收获,不存在损失。上述机械设备、备耕物资并未因此产生损失,对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在地里投入的管道及安装费115000元,挖沟回填费用205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该笔投入时间为2014年3月中旬,但法院2014年4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在已提交的固定投入设备清单中,未包含上述两项费用投资,如该部分投资确属被告在提交时遗漏,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主张的清理原告运到地里的垃圾费用10900元,清理工作应属被告耕种土地前的必要工作,垃圾是原告倾倒在地中,原告应当承担该笔清理费用10900元,可从应付给原告的1122200元租赁费中扣除。对被告主张的雇人捡废弃物费用50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出资垫付的60000元承包费用、政府补贴款以及小土豆欠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实际耕种的土地5847亩及原有固定设备(附原有固定设施设备清单),给付原告2014年租赁费用1122200元,再从中扣除被告已投入的投资款578440元、垃圾清理费用109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532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双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于2010年达成的口头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双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耕种的土地5847亩及原有固定设施设备(附原有固定设施设备清单)。三、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双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5328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9元,由原告负担7824元,被告负担7075元。王海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我们双方合作,由被上诉人争取项目,我耕种土地。在我的协助下,取得了位于二龙山6551亩耕地的经营权,约定我与被上诉人之间除租赁费外的其他事项均依照此合同执行。我承租后,分别投资了5278440元的固定设施,2704000元的机械设备,3398000元的备耕物资。如果仅仅租赁4年,是不可能收回投资的,由此可见,我们双方的租赁期限为17年,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双方之间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且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该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明确要求上诉人返还耕种土地及设备,其行为应当视为对该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应当返还租赁的土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故对上诉人王海的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9元,由上诉人王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鹏程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