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鹤民立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田果只与李得武、徐美歌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果只,李得武,徐美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果只,女。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得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美歌,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田果只因与被上诉人李得武、徐美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15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田果只上诉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得武认可涉案借条是其书写的,借条上虽然没有显示出借人姓名,但其是一份真实的借款凭证,该证据现为上诉人持有,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李得武偿还借款245000元,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称借款是借案外人王海香的,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理由不能成立。王海香曾经两次作证,一次声称自己的借条丢失了,被田果只捡到的;二次声称是田果只绑架其爱人郭伍明强迫王海香将借条给了田果只;且被上诉人申请的其他证人,证人证言均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使人不得不对二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产生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因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上诉人田果只不予认可,故人民法院对二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不应予以采信。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裁定,重新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田果只持有的借据是否从李得武处原始取得的事项,涉及田果只的诉请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应作出实体处理。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田果只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记员刘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