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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荣国、朱浩明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陈道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朱荣国,朱浩明,朱浩亮,陈道棋,兰溪第二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兰溪市兰花路191、193号。负责人张国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俊,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浩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浩亮。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第二医院,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和平路同庆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荣国、朱浩明、朱浩亮、陈道棋、兰溪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兰溪二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荣国、朱浩明、朱浩亮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0月26日18时0分许,陈道棋驾驶兰溪二院所有的投保于都邦公司的浙G×××××号小型专用客车沿浦兰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途经浦兰线40KM+560M兰溪市马涧镇蒋坞村路口直行时,与从人行横道上自南向北横过路口的行人胡美仙(1953年06月08日出生,系朱荣国之妻、朱浩明与朱浩亮之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陈道棋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美仙无事故责任。现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判令三原告因胡美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19169元,丧葬费28285.5元,交通费2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4元,合计751638.50元,扣除已付50000元,余款701638.5元由都邦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道棋、兰溪二院共同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陈道棋、兰溪二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陈道棋原审中辩称,要我赔偿太多钱,我赔不出来。我已经60岁了,而且是兰溪二院的驾驶员。我没有付过钱。兰溪二院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诉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陈道棋、兰溪二院共同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有异议,因为当天事故发生时不是医院公事,而是陈道棋经过医院同意用车,办理私事,所以医院不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应由陈道棋自己承担原告损失。兰溪二院已垫付50000元。都邦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本公司时为特种车辆,特种车辆应有特种车辆操作证,本案中陈道棋无特种车辆操作证,所以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应赔偿。原审法院查明,浙G×××××号小型专用客车为兰溪二院所有。该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0时至2014年10月27日24时止。2014年10月26日,兰溪二院的驾驶员陈道棋驾驶浙G×××××号小型专用客车到金华为该车作保养(全程载有兰溪第二医院分管后勤工作的员工林少霖及林少霖的家属),下午保养结束后,回程中沿浦兰线自东向西行驶,18时0分许途经浦兰线40KM+560M兰溪市马涧镇蒋坞村路口直行时,与从人行横道上自南向北横过路口的行人胡美仙(1953年6月8日出生,系朱荣国之妻、朱浩明与朱浩亮之母)、叶爱娣受伤,胡美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道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目行驶,未注意行人动态,且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美仙、叶爱娣无过错;胡美仙、叶爱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兰溪二院已付50000元。另查明胡美仙为失地农民。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该院予以采纳。浙G×××××号小型专用客车已投保交强险,三原告因胡美仙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有一伤者,酌情预留20000元),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都邦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因陈道棋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系为兰溪二院的车辆养护后的回程途中,且行车路线经兰溪第二医院分管后勤工作的员工林少霖的许可,故兰溪二院所辩事故发生时不是医院公事,而是陈道棋经过医院同意用车办理私事,兰溪二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应由陈道棋的用人单位兰溪二院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将救护车等特殊用途的车辆纳入特种车辆管理,是赋予其特别优先通行权;救护车的驾驶并不需要特别的驾驶技能,且法律没有规定驾驶救护车辆需要除合适的驾驶证之外还需要其他特别的证件。故都邦公司所辩肇事车辆投保时为特种车辆,特种车辆应有特种车辆操作证,本案中陈道棋无特种车辆操作证,所以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应赔偿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为414元,该院不予全部支持。三原告因胡美仙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合理损失该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719169元,丧葬费28285.5元,交通费414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4元,合计75005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朱荣国、朱浩明、朱浩亮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朱荣国、朱浩明、朱浩亮500000元。合计600000元。二、由兰溪第二医院赔偿给原告150052.5元,已付50000元,还应赔偿100052.5元。三、驳回朱荣国、朱浩明、朱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兰溪第二医院负担。宣判后,都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都邦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涉案车辆为特种车,对驾驶员驾驶资格具有更高的要求,应具备特殊资格才能驾驶。二、根据涉案商业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一条第七款第五点规定,因本案驾驶员不具备特种车辆的有效操作证,本案事故属于免责事由,都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通用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的规定,兰溪二院应向法院提供驾驶员具备驾驶特种车辆资格的相关材料,都邦公司在没有收到上述材料前,有权拒绝赔偿。四、一审判决认为救护车的驾驶并不需要特别的驾驶技能,且法律没有规定驾驶救护车需要其他特别驾驶证件。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是都邦公司与兰溪二院之间的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车辆以特种车辆投保,即要求驾驶员应当具备特殊驾驶资格,即使法律没有强制规定,但双方约定的内容高于法律强制规定,故需要特殊驾驶资格才能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荣国、朱浩明、朱浩亮二审中答辩称,都邦公司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陈道棋具有驾驶资格,他所驾驶的车辆不属于运输部门登记的营运车辆,也不属于特种救护车,不需要相关的上牌资格,只要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二、保险公司认为其免责条款中规定要有特种操作证才能进行赔偿,但是该条款中没有规定是哪个部门发放的哪种证件,既然没有特别说明,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都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兰溪二院二审中答辩称,一、都邦公司认为特种车辆驾驶员除了普通驾驶资格外还应接受相关培训,我们认为这个要求不是针对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而是对有营运资格,必须办理营运证的车辆,而涉案车辆无法办理其他证件,没有营运资格。据此,也不存在隐瞒提供材料的事实。二、涉案车辆的保险基本上都是先办理保险后再进行条款告知,事后的告知也就是没有告知。特别是在本案中并没有事后告知,到目前为止,我们都没有拿到都邦公司的免责条款。三、涉案车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救护车,该车是医院的治病接送车,救护车需要具备的设备该车上均没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道棋二审中答辩称,本案车辆不能按照特种车辆的标准来认定,因为该车没有医院的救护配置,只是××病人的接送。医院职工搬家、装潢材料搬运也是使用该车辆。所以该车不是救护车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都邦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涉案商业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第九款约定:“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本案中,虽涉案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救护”,投保时也按“医疗车”种类进行投保,但该车除外观外并未进行实质性的特种救护车改造,也未在车辆管理部门作特种车辆营运登记,实际上本次出行也未进行特殊的救护服务,故原判认定由都邦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都邦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