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田永国、赵国立、田永东、徐海鹰、王建州、张志文、姜润东、田永军、张国学、李志清、郭建坡、胡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永国,赵国立,田永东,徐海鹰,王建州,张志文,姜润东,田永军,张国学,李志清,郭建坡,胡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告田永国被告赵国立被告田永东被告徐海鹰被告王建州被告张志文被告姜润东被告田永军被告张国学被告李志清被告郭建坡被告胡立华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田永国、赵国立、田永东、徐海鹰、王建州、张志文、姜润东、田永军、张国学、李志清、郭建坡、胡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徐海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国、赵国立、田永东、徐海鹰、王建州、张志文、姜润东、田永军、张国学、李志清、郭建坡、胡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借款人田永国于2012年11月7日在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购料贷款750000.00元,计划2013年8月12日归还,赵国立、田永东、徐海鹰、王建州、张志文、姜润东、田永军、张国学、李志清、郭建坡、胡立华为其保证担保,负连带担保责任,利息结至2012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一拖再拖,为维护我行信贷资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75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出示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借款合同(复印件);3、保证合同(复印件);4、借款承诺书及担保承诺书(复印件);5、借据(复印件);6、利息计算表。被告田永国、赵国立、田永东、徐海鹰、王建州、张志文、姜润东、田永军、张国学、李志清、郭建坡、胡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田永国于2012年11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750000.00元用于购料,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2日,由被告赵国立、田永东、徐海鹰、王建州、张志文、姜润东、田永军、张国学、李志清、郭建坡、胡立华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11.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不按期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40%罚息。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永国偿还贷款本金750000.00元并按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赵国立、田永东、徐海鹰、王建州、张志文、姜润东、田永军、张国学、李志清、郭建坡、胡立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田永国在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750000.00元,由被告赵国立、田永东、徐海鹰、王建州、张志文、姜润东、田永军、张国学、李志清、郭建坡、胡立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永国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赵国立、田永东、徐海鹰、王建州、张志文、姜润东、田永军、张国学、李志清、郭建坡、胡立华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永国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75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国立、田永东、徐海鹰、王建州、张志文、姜润东、田永军、张国学、李志清、郭建坡、胡立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永国追偿。案件受理费136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魏洪林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铁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