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法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中江支行与廖贤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江县支行,住所地中江县。负责人:唐作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亮,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廖贤苹,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戴世豪,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张光明,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江县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中江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亮、廖贤苹、戴世豪、张光明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张光明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中江县某支行的存款人民币7962.64元、扣除了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7912.64元。被执行人肖亮、廖贤苹、戴世豪、张光明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江县支行借款42807.36元及其利息。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剩余款项42807.36元及其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中江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履行的42807.36元及其利息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素辉审判员 杨文太审判员 胥维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钦凯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