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敏、吴胜钦、吴静、吴军与被告李杨、李继辉、杨慧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吴胜钦,吴静,吴军,李杨,李继辉,杨慧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吴敏。原告吴胜钦。原告吴静。原告吴军。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被告李继辉。被告杨慧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XX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敏、吴胜钦、吴静、吴军诉被告李杨、李继辉、杨慧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吴胜钦、吴静、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生、三被告李杨、李继辉、杨慧珍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6时51分许,被告李杨骑着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机动车道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党校门前西20米处时撞倒了沿解放路机动车道南侧由东向西推着手推车步行的四原告母亲余仙梅,当即造成余仙梅严重受伤,送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过四个多月的治疗,最终呼吸循环衰竭、肺栓塞死亡。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杨负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2536元。三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的责任认定错误,其在事发时是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规范,其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以驻马店中心医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为准。原告诉请过高,余仙梅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法院应该驳回原告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这三项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6时51分许,李杨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推手推车的行人余仙梅相撞,致余仙梅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李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仙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仙梅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17.78元,同日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双眼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9日出院,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17509.20元。2013年11月12日,余仙梅因病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1427.09元,同日,经治疗无效病逝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余仙梅于1928年11月09日生,余仙梅系城镇户籍,余仙梅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提交1400元的交通费票据。2014年10月31日,经李杨申请,我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余仙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余仙梅交通事故受伤后制动和其肺栓塞、肺炎致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9日对作出补充意见载明:本例为85岁老年人,各组织器官的功能随衰老而发生缓慢变化,基础代谢率下降,合成代谢降低,机体抵抗力弱,2013年11月12日入院时双肺大量湿啰音,双下肢水肿,说明心、肺功能均处于较差的状态,为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考虑到余仙梅交通事故受伤前生活能够自理,综合分析交通事故受伤和其死亡的参与度应为20%-30%。李杨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李杨等三被告共垫付余仙梅医疗费7317.7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李杨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推手推车的行人余仙梅相撞,致余仙梅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李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仙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四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李杨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四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杨赔偿,因事故发生时李杨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杨的监护人被告李继辉、杨慧珍共同承担。四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计款2125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1天计算,本院确定为每天20元,计款1220元。3、营养费按61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610元。4、余仙梅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61天,护理费总额为4853.43元(29041元/年÷365天×61天×1人)。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以上(1-5)项合计28637.5元,由被告李杨承担70%,计款20046.25元。6、余仙梅的死亡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认定,赔偿5年,计款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7、丧葬费按我省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8979元(37958/年÷12月×6月)。以上(6-7)项合计130969.1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余仙梅受伤和其死亡的参与度应为20%-30%,本院确定参与系数为25%,计款32742.29元(130969.15元×25%)。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62788.54元(20046.25元+32742.29元+1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李杨的监护人被告李继辉、杨慧珍承担。因三被告已垫付四原告款7317.78元,扣除该款后被告李杨的监护人被告李继辉、杨慧珍尚需承担55470.76元。对于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李杨承担25%,计款750元(3000元×25%),余款2250元由四被告承担,扣除该款后被告李杨的监护人被告李继辉、杨慧珍尚需赔偿四原告款53220.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杨的监护人被告李继辉、杨慧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敏、吴胜钦、吴静、吴军各种损失53220.76元。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四原告负担1065元,被告李杨的监护人被告李继辉、杨慧珍负担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