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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沙坪坝区西永镇富康新城富士康公司食堂坝子处,因在工作中与被害人周某产生矛盾而互��推打。在推打过程中,胡某某持刀片将周某的面部、前臂及背部划伤,致其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双前臂皮肤裂伤、左背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8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微电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用刀片将被害人周某划伤的事实。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2月5日,民警前往巫溪县将胡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与周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胡某某赔偿周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该款已付清,周某对胡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法医鉴��意见,病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