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与王朋伍、第三人朱伟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王朋伍,朱伟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35号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地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路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学军,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良,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池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朋伍,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敦化市。第三人朱伟峰(曾用名朱波),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延吉市。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朋伍、第三人朱伟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良、池永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根据国家铁道部的要求,接受了建设吉图高速铁路工程项目,于2011年1月28日成立了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K-I标项目经理部。2013年5月18日吉图珲客专JHSK-I标第十项目分部与第三人朱伟峰(曾用名朱波)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第三人的自缷车两台,每台费用为每日900.00元。合同约定后,第三人又找到被告并与被告口头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租车费每台每日750.00元,于是被告从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在原告吉图珲客专JHSK-I标第十项目分部处作业共60天,其租车费用45000.00元。当时原告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往被告提供银行卡里汇款,因双方联系不畅,原告继续往被告卡里汇款,多汇出55000.00元,对此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只好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多汇出的5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朋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第三人辨称,2013年5月8日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给原告清理隧道垃圾。每台车每人一天900.00元,24小时待命。2013年5月26我通过别人找到被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每台车每人一天750.00元,干完活后项目部进行结算。在干活期间我给了被告5000.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后期我去项目部结算时,公司财务人员说结算的钱已经打到被告提供的银行卡里了。并且多打了50000.00元。我曾经找到过被告要钱,但被告都说不在家,我要求被告将多得的钱返还给原告和我。在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中铁隧道集团二处公司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公司成立了“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K-I标项目经理部”的通知。3、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朱波自缷车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每台每天900.00元,24小时待命,没有加班费。朱波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每天750.00元的事实。4、自缷车租赁计量表3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干活总共60天。其中5月份17天、6月份31天、7月份12天。5、工资汇总表9张,证明原告把钱打入被告及亲属账户总计95000.00元的事实。6、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口头协议一天750.00元,被告自己提供的账户是7个户名,原告给被告打款9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持。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原告列举的证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从证据来源、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综合分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主张被告退还5000.00元的事实,因第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第三人请求被告退还5000.00元的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吉图珲客专JHSK-I标第十项目分部与第三人朱伟峰(曾用名朱波)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第三人的自缷车两台,每台费用为每日900.00元。合同签定后,第三人又与被告口头约定一台车每日750.00元清理隧道杂物。被告从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间在原告吉图珲客专JHSK-I标铁路十分部处作业共60天,按照约定被告应得45000.00元。被告按照原告方的要求向原告提供被告及其亲属个人账户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的张念全、吕大鹏、王艳红、张念荣、张念富、王欢、王朋伍账户打款总计95000.00元。现原告以多给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为由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K-I标铁路十分部与第三人朱伟峰(朱波)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后,第三人又与被告王朋伍口头协议租用被告自缷车,并约定每台车750.00元,被告为原告从事作业6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银行卡里打款时多给被告打入50000.00元,被告理应依据双方协议结算后退还给原告。因第三人主张被告返还50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伍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应依据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王朋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立秋审 判 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许传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贺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