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20日被查获,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3时50分许,在未依法取得相应车型驾驶证的情况下(已办理A1、A2证,无E证),被告人褚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诗山镇联星村杏塘沿省道206线往南安市码头镇方向行驶,行至诗山镇联星村泮岭路段时,与吴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人褚某本人、吴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后群众报警,南安市公安局诗山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因发现被告人褚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将其查获并对其调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褚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6.3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褚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褚某与吴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褚某一次性赔偿吴某人民币4800元,吴某对被告人褚某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褚某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已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褚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