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1173号田文、朱春丽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朱春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田文,女,1955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查干花镇乌兰花村小城子屯,身份证号码2223241955********。委托代理人温淑杰,女,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查干花镇白音花村,身份证号码2207211978********。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斯琴,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丽,女,1984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查干花镇乌兰花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4********。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文与被告朱春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淑杰、斯琴,被告朱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诉称,被告朱春丽系原告儿媳,被告与原告儿子温晓东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温晓东于2014年10月因车祸死亡,肇事方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176038.40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112000元,此款由被告一人领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死亡赔偿金275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田文之子温晓东死亡赔偿金27500元。被告朱春丽辩称,对从保险公司理赔其丈夫温晓东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7万余元无异议,但原告索要温晓东死亡赔偿金27500元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文与被告朱春丽(丈夫温晓东)系婆媳关系。原告儿子温晓东于2014年10月4日因车祸死亡,温晓东生前同被告与原告田文共同生活。温晓东生前与被告朱春丽育有两女温佳怡、温佳欣。温晓东车祸死亡后经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温晓东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万元及丧葬费、被抚养人(温佳怡、温佳欣均未成年)生活费,合计赔偿173678.40元。现该款在被告朱春丽处。本院认为,温晓东因车祸死亡后,保险公司赔付的死亡赔偿金等系对其近亲属的一种财产补偿。作为与温晓东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其母亲原告田文、其妻被告朱春丽,其女温佳怡、温佳欣作为赔偿权利人均有权请求主张并分配此款。综合原、被告与温晓东生前的生活、经济依赖程度、抚(扶)养关系等,原告请求分配死亡赔偿金110000万元部分中的27500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春丽(亦为温佳怡、温佳欣的法定监护人)将保险公司理赔的死亡赔偿金全部领取后,在原告田文向其主张分配部分该款的情况下,拒不给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朱春丽不同意给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田文死者温晓东死亡赔偿金2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本院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朱春丽承担。剩余245元返还给原告田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树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