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喜玲诉于洪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42号原告于某甲,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于某乙,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秋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8日生一子于某丙。因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秋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8日生一子于某丙。原告主张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尤其从于某丙出生后,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长期不归。2014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后,一直无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于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二年,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光宇人民陪审员 季鹏程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