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廖钟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钟萍,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钟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钟萍及其辩护人刘新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廖钟萍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五洲财富以人民币1200元向“阿姚”购买冰毒。同年9月28日17时许,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美域中央C7栋3梯406室清查出租屋过程中,在该房屋门口抓获被告人廖钟萍,在其身上缴获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63.23克。二、寻衅滋事2011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林某、卓某等五人驾驶闽F×××××号越野车从龙岩市区前往被害人林某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的煤硐,途经雁石镇红林村村部路段时,无故被被告人廖钟萍以及范某、缪某等人用锄头柄打伤,越野车被砸坏。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林某、卓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钟萍的身份证明、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范某、缪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林某、卓某的陈述,被告人廖钟萍的供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钟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3.23克,情节严重,且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钟萍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廖钟萍辩称其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异议,关于寻衅滋事部分,辩称其有在现场,但是帮忙劝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廖钟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定性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廖钟萍仅向“阿姚”购买毒品24克,并非是50克。据被告人廖钟萍当庭供述,其购买毒品后有参入其他成份26克以便吸食,在确认持有毒品的重量前提下,扣除杂质成份才能最终确定持有毒品的重量。二、关于寻衅滋事部分认为被告人廖钟萍确有在现场,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参与殴打被害人和砸车。三、被告人廖钟萍具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廖钟萍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五洲财富以人民币1200元向“阿姚”购买冰毒。同年9月28日17时许,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美域中央C7栋3梯406室清查出租屋过程中,在该房屋门口抓获被告人廖钟萍,在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63.23克。经龙岩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认为被告人廖钟萍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廖钟萍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钟萍于2014年9月28日在新罗区西陂镇美域中央C7栋3梯406室出租房中被民警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向被告人廖钟萍扣押了冰毒疑似物两包共计63.23克。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9月29日民警向被告人廖钟萍提取了尿液约50毫升,经现场检测,尿样甲基苯丙胺呈阳性。5、财物入库清单,证实民警向被告人廖钟萍扣押的冰毒疑似物63.23克已于2014年11月11日移交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禁毒大队。6、被告人廖钟萍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晚约20时许,其用手机打电话给阿姚,在电话里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其说其要50克,他说1克24元,他说他在五洲财富。其挂完电话就去找他,他在五洲财富门口路边上一辆黑色的车里。其在他的车上跟他进行交易,给了他1200元,他给其50克冰毒,交易完其就走了。还有10多克是在“眼镜”租住的美域中央C7号楼3梯406室里客厅边上的一张麻将桌上偷来的,他的出租房内经常有一些冰毒。其身上带了60多克冰毒,就想留着自己慢慢吸。2014年9月28日晚上20时,其去找“眼镜”,门一开就被警察抓住了。7、岩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1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寻衅滋事2011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林某、卓某等五人驾驶闽F×××××号越野车从龙岩市区前往被害人林某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的煤硐。途经雁石镇红林村村部路段时,无故被范某、缪某等人用锄头柄打伤,被告人廖钟萍参与将该越野车砸坏。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林某、卓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因未看到现场、案件时间过长,维修清单与照片不符,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越野车的价格损失作出不予受理的鉴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8月27日被害人林某报案,称张某、林某、卓某等五人驾驶一辆皮卡车行驶至新罗区雁石镇,被30多个不明身份的小青年用锄头柄和砍刀打伤,小车被砸坏。该案于2011年9月6日立案侦查。2、勘验笔录,证实2011年8月27日民警在雁石镇丘地往岩山公路上,发现闽F×××××小汽车被砸,在该小车周围提取锄头柄共九根,袋子1条。民警将上述物品进行提取并扣押,并在公路旁发现有伤者两人。3、扣押清单,证实2011年8月27日民警在林某的见证下扣押了锄头柄9根、袋子1条、汽车1辆。4、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证实维修车辆共花去了29180元。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一天的中午,“阿龙”打电话叫其跟他去雁石红林村去帮他老板的忙,刚开始也没跟其讲什么事,后“阿龙”就开车来接其,等其上车后,“阿龙”又把车开到新罗区恒宝门口接“阿琪”,其就跟“阿琪”、“阿龙”一起到雁石一个村子的三岔口。当时那个三岔口有4、5个人已经在那里等了,“阿龙”就叫其下车等对方的人,并拿了100元给其,说是“工资”,“阿龙”老板看到其来了就分锄头柄给其。没过多久,来了一部越野车,当时其也不懂谁在叫:“这就是对方的车”,让其把车拦下来。其就去拦车,开越野车的司机没理其,其就直接冲过去,后“阿龙”的老板开车和之前在路口等其的那几个人一起开车去追那部越野车后面。其和“阿龙”、“阿琪”坐“阿龙”开下来的车跟在越野车后面,“阿龙”老板的车超过那部越野车后就把那部越野车拦下来。“阿龙”老板那车人就先下车去砸那部车。那部越野车就一直倒车想跑,这时其的车正好堵上,后其就跟着下车也冲上去准备砸车。这时“阿琪”突然发现越野车后座有一个叫卓某的人是朋友,“阿琪”就说是自己人,叫其不要打。其就把锄头柄放下来,其就把卓某拉出来,本来是来砸车的,因为卓某是朋友,其发现他头已经被砸伤了,一直流血,其把卓某送到第一医院去治疗后就走了。砸车的另一部车的人全部都下来了,他们用锄头柄和铁棍砸车窗,把车门打开,把里面的人拉出来打。7、证人缪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下半年,苏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到他家,其到他家后听到苏某跟一个人在电话里吵架,后苏某就告诉其说他和一个煤硐老板因煤矿主权问题有纠纷,让其打电话跟对方的代表“阿兵”谈判解决。起初苏某让其向对方要10万元赔偿,“阿兵”那一方一开始说只赔5万,后来对方只肯赔2、3万。苏某听了不同意就叫其和“阿平”到一个乡下的地方。其到了那地方没多久,“阿平”就接到电话说外面有人打起来了。“阿平”跟其就赶了过去,那时候看到那边围着很多人,一辆老式的越野车被砸了,路边还有两辆大车堵在路边,后来不知道谁叫警察来了,后大家都散掉了。苏某和“阿平”在事后有来找其,说因为其和“阿兵”是老乡,如果被警察抓了,叫其跟警察说,其跟“阿兵”合作生意,钱被“阿兵”拿走了,这样子就可以让警察觉得其和“阿兵”是因债务纠纷引起的打架。如果其帮他们把罪顶下来的话,以后其出来,会给其好处。“阿平”如果也被抓了也要这样说,总之就是不要把苏某供出来。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廖钟萍就是笔录中说的“阿平”。8、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蔡浩浩是朋友关系,他是雁石镇红林村人。听村民说他带着6、7个年轻人在红林小学做矿柱生意,安排他们吃住在红林小学。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27日中午,其接到林某的电话说让其载他去他的煤硐。到了下午2点半,其开闽F×××××越野车在大豪酒店附近接到林某和他的工人后,出发前往林某的煤硐。经过雁石镇红林村村部时,公路两边站了差不多有30多个人,每个人手上都拿着锄头把、铁棍。这些人大声叫其停车,林某说不要管他,直接冲。其就直接冲过去。过了一会儿,开到铁山丘地时,看见有几部车追上来,有一部小车直接超过其,横着挡在其的车前面,其只能被迫停车。停车后,后面的几辆小车都停在其车子周边,每辆车都下来了几个年轻人,大概有30多人,这些年轻人都拿着锄头把、铁棍,有一个青年就过来叫其下车,其下车后。对方问其刚才干吗不停车,然后从人群中又走出一个青年说大家要注意那个瘦瘦高高的,他挺能打,说完这群年轻人就冲过来用锄头把、铁棍打,主要都在打其。打了一会儿后,其坐在地板上,被打得动不了,一开始叫其下车的那名青年冲上去把其开来的越野车的玻璃砸了,其他人看见了也冲过去砸玻璃。砸完后,这些人还跑上车,过了一会儿才下来。事后检查发现车上能拿走的东西都不见了,包括林某所带的准备用来发工资的13000元和车上的一些工具零件都不见了。之后,这群年轻人就开着车往红林方向走了。其只认识一个叫“廖中明”的人,就是他叫大家下车,而且是第一个冲上来砸车的,他是红林村人。事后,苏某有找过其,想把事情了结,但其都没同意。辨认笔录,辨认将其打伤的苏某、袁汉民、缪某。10、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27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张某开闽F×××××车载其、卓某等人去煤硐。快3点时经过雁石红林水泥厂路口,看到路边上有很多人,有一个叫“浪子”的人指着其的车叫:“就是他,赶紧追”,和“浪子”一起的人就上车追其。追了有三公里左右,到了快到丘地的地方,有一部追其的小车强行超车,张某只好把车停下,从拦其的车上下来5个小年轻,后面还有5部车追来也下来很多小年轻,他们拿着锄头柄、砍刀。他们什么也没有讲就开始砸车,其要开门下车,右手一下就被打到了。下车后,对方就拿锄头柄打其,大腿被“竹子”用刀砍伤,张某他们三人下车后也被追打,打砸了有二十分钟左右,他们就上车返回红林方向。小车当时修了将近3万元,还有车上的13000元也不见了。其在新罗区铁山丘地陈罗深坑有一个煤硐,2000年因为其将这个煤硐给袁汉民做。2010年9月份其回龙岩,同袁汉民讲陈罗深坑的煤硐其要自己做,袁汉民讲好,可2011年8月26日下午袁汉民和“浪子”约其讲要赔偿5万元,其表示不同意。所以第二天“浪子”他们才会在红林水泥厂等其。其只认识“竹子”、“廖中平”。当时“廖中平”有砸车,后发现被打的是其,有拦别人不要打其。辨认笔录,证实林某辨认出了苏某就是笔录中说的“浪子”;袁汉民就是从他手中接手陈罗深坑煤硐的人;缪某就是笔录中说的“竹子”;廖钟萍就是笔录中所说的“廖中平”。11、被害人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27日中午其接到陈顺光电话叫其帮他陪人去铁山的煤矿,其和陈功平打的到铁山三洋城。有一部越野车和两个老头,“阿忠”、“阿华”、及另一个小年轻、张老板就开车载其前往铁山陈罗村。当时他们讲里面煤矿可能有纠纷,叫其一起进去看下对方有没有人。车子开到雁石的一个村,路边有一群人,有人指着其的车叫:“就是这辆车”。张老板加油门过去继续往前,其看后面有车追,其还叫张老板开快点。开了有三五分钟,有一部小车超车拦下,后面有三、四部小车也追上来。那几部车下来二十人左右,都有持锄头柄或砍刀,开始砸车拉其下车打人,其一下车就被锄头柄砸了头部,这时对方中有其认识的“阿文”、“阿琪”。他们两人看到是其就叫别人不要打其。打了有一分钟左右,其就没被打了,车上其他人还有被追打。后来,对方有人讲派出所来人了,他们就开车返回了。辨认笔录,证实卓某辨认出范某就是笔录中所说的“阿文”。12、被告人廖钟萍的供述,辩称2011年8月26日下午2点左右,缪某给其打电话说:“我在你老家,找“阿兵”拿钱还给你”。其就到去红林水泥厂门口和缪某碰头,其坐缪某的车去丘地找“阿兵”要钱。当时,缪某给“阿兵”打电话问他在哪里,“阿兵”说在厦门。“阿兵”就一直推脱不出来和他见面,当车开到丘地的时候就遇到了“阿兵”的车,缪某就下车把“阿兵”的车拦下来,和缪某一起来的人从车的后备箱一人拿了一根锄头柄,就上去砸“阿兵”的车。其没有参与打人砸车。他们砸车打人的时候,其看到被打的人中有一个叫林某的是其朋友,其就对缪某说不要打了,其还帮林某挡住。他们砸了约2分钟左右,其就离开了。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卓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4、价格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告知书,证实因未看到现场、案件时间过长,维修清单与照片不符,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鉴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钟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3.23克,且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追逐、拦截他人,并伙同同案人持凶器随意打砸车辆,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寻衅滋事部分,证人缪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钟萍有到达案发现场,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能证实被告人廖钟萍有参与砸车,故被告人廖钟萍提出其在现场没有参与砸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廖钟萍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钟萍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于非法持有毒品部分,被告人廖钟萍及其辩护人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非法持有毒品部分,被告人廖钟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钟萍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钟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马莉娜人民陪审员苏新生人民陪审员邓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邱丽艳(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