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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兴益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谢玉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兴益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玉燕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泸民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兴益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天祥寺街18号。法定代表人邓忠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泽玉,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燕,女,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兴益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玉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兴益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玉,被上诉人谢玉燕的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0元,上诉人四川省兴益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