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青兰与祝玉平、李景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青兰,祝玉平,李景堂,殷全福,龚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青兰,女。委托代理人李安全,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玉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堂,男。原审被告殷全福,男。原审被告龚美忠,女。上诉人朱青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青兰委托代理人李安全,被上诉人祝玉平、李景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殷全福、龚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祝玉平、李景堂系夫妻关系,在确山县经营机油生意。2009年朱青兰在确山县任店镇承包任店纸厂,在此期间,祝玉平夫妻给朱青兰供应机油,殷全福、龚美忠当时为朱青兰打工。朱青兰、殷全福、龚美忠给祝玉平夫妻出具有欠条、证明,朱青兰共欠祝玉平夫妻机油款100094元。上述欠款朱青兰至今未给付。祝玉平夫妻经常通过电话向朱青兰催要欠款,朱青兰在电话录音中对祝玉平夫妻催要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偿还上述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祝玉平夫妻向朱青兰供应机油,朱青兰及朱青兰的雇员殷全福、龚美忠给祝玉平夫妻出具有证明及欠条,祝玉平夫妻与朱青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青兰辩称祝玉平夫妻的起诉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祝玉平于2014年7月22日与朱青兰的通话内容中,朱青兰同意履行债务,并表示“以后别成天打电话了”;自朱青兰欠祝玉平夫妻机油款之日,祝玉平夫妻一直向朱青兰主张权利,朱青兰也均表示同意履行债务。故祝玉平夫妻起诉朱青兰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朱青兰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殷全福、龚美忠作为朱青兰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向祝玉平夫妻出具的欠条、证明而形成的债务,应当由朱青兰清偿。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诉前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朱青兰逾期付款,给祝玉平夫妻造成一定的损失,损失部分应当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青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祝玉平、李景堂机油款100094元及损失(损失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祝玉平、李景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和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二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朱青兰负担3320元。宣判后,朱青兰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祝玉平夫妻的起诉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原判认定其并未超诉讼时效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的机油款100094元无事实依据,因祝玉平夫妻出具的欠条中至少有五张原本并不显示机油款的具体总金额,也未约定单价,甚至无每桶机油的重量,欠条上的具体金额是祝玉平夫妻后来自己写上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祝玉平、李景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电话录音是真实的,朱青兰在录音中同意向原告履行债务,并表示“以后别成天打电话了”,可以看出其一直在向朱青兰主张债务;其中有几张欠条是其依据当时最近的价格计算的,每桶机油的重量是一定的,并且那时机油价比现在便宜,如果朱青兰对此有异议,其更愿意让朱青兰按重量还其机油。综上,上诉人朱青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殷全福、龚美忠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朱青兰欠被上诉人祝玉平夫妻机油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双方对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以及所欠机油款具体数额的认定存在争议。祝玉平2014年7月22日与朱青兰的通话内容中,朱青兰同意履行债务,并表示“以后别成天打电话了”,且朱青兰在一审中也未对该电话录音提出异议,该录音证据与证人陈留喜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祝玉平夫妻自朱青兰欠其机油款之日起,一直向朱青兰主张权利,故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祝玉平夫妻起诉朱青兰未超过诉讼时效,朱青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朱青兰提出的原判对机油款具体数额的认定无事实依据,部分欠条的具体金额计算方式存在争议的问题,朱青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合理的计算依据,且不愿以还祝玉平夫妻机油实物的方式清偿债务,这些欠条的具体金额是祝玉平夫妻依据当时最近的价格和交易习惯计算的,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上诉人朱青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龙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力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