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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李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75号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雪其。委托代理人:张峻。委托代理人:姚红强。被告:李健。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00231.43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2150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2月8日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原信用社(以下简称武原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健(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合同号为8761120130008100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号为876112014000122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8761120130008100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健向武原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876112014000122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健向武原信用社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该二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担保方式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14日、2014年2月8日被告(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盐兴字第000200号及2014年第000037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愿意对原告针对前述二份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对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主要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分别为200000元、29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为实现追偿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14日、2014年2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均承诺因原告对前述二笔贷款提供信用担保,被告同意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原告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愿意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及其他损失(详见借款合同或反担保合同)。2014年6月6日,武原信用社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李健经营已关停,长期在外,已无法联系,已拖欠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分别为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141.43元、本金290000元及利息6090元,还贷凭证为028591555、028591554。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1509元。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归还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0231.4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李健偿付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150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李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7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