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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大连润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润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01840号原告大连润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系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仲,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址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海军大厦***号。被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系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润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润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李德仲,被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石家庄万达广场室外全彩显示屏提供工程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取得审批手续,致使原告多次停工,给原告造成巨额误工费用;此外,被告还要求原告增加施工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量,致使原告的实际施工费用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竣工,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829.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7日起的利息人民币39,775.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的质保金人民币1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价款为固定价款人民币38万元,该笔款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因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该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石家庄万达广场室外全彩显示屏提供工程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0,000元,其中质保金为人民币19,000元,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期满后被告需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并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对案涉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提出变更要求,致使实际工程量增加。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证确认,增加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9,829.17元。2009年8月13日,被告出具付款通知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2,000元,付款申请人为袁宪阳;2009年8月11日,被告出具付款通知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6,000元,付款申请人为袁宪阳;2012年9月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13,300元,该笔款项的付款依据为被告NO.FK0007222号付款申请单,申请人为杨庆立。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具发票四张,发票金额分别为76,000元、80,000元、720,000元、70,000元。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2009年1月25日签证)、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制作的签证单,案涉工程第三次施工发生实际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59,829.17元。被告主张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署名的“杨庆立”并非被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袁宪阳或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但依据被告提供的付款通知单及付款申请单(三份),付款申请人处的署名分别为“袁宪阳”及“杨庆立”。据此可见,被告认可杨庆立享有与项目负责人袁宪阳同样的对案涉工程款进行请款的职权,由此可推知杨庆立亦为被告指派到案涉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故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的案涉工程签证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增加工程款人民币59,829.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签证单内容无法代表被告意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案涉分包合同并未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且原、被告均未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无法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尾款时,可推定其同意接收案涉工程并对施工情况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以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即2012年9月)为质保期起算日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为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主张原告关于支付质保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前述,原告在起诉时,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期满,但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即2014年12月4日)时,质保期已到期,但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的质量提出任何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质量保证金是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大小来确定该保证金是否返还或者返还的比例,即保证金对工程质量负有担保的功能,保证金的发放是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因被告并未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辩论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退还相应的诉讼费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润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人民币59,829.17元。二、被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润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9,000元。上期一、二款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收取6,130元,应退还4,409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7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共喜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