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良俊、朱玲等与靖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良俊,朱玲,朱有兴,靖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良俊。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玲。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兴。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赵叶,该市市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鞠林红,该市副市长。委托代理人臧宏,靖江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季冬,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良俊、朱玲、朱有兴(以下简称上诉人朱良俊等三人)因诉靖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靖江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良俊、朱玲,上诉人朱良俊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维,被上诉人靖江市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鞠林红及委托代理人臧宏、季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朱良俊等三人曾于2014年9月23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靖江市政府作出的靖征补决[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泰州中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4)泰中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00057号行政判决),驳回朱良俊等三人的诉讼请求。现朱良俊等三人对靖江市政府作出的靖政发[2013]143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43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再对前置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良俊等三人的起诉。上诉人朱良俊等三人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已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仍然有权对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靖江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2、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泰州中院已作出一审行政判决,其再次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朱良俊等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靖江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靖政发[2013]144号《市政府关于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以下简称144号《通告》)张贴照片的复印件;2、144号《通告》公示证明复印件。3、泰州中院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关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靖江市政府认为,其作出143号《房屋征收决定》后,不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还向朱良俊等三人进行送达。上诉人朱良俊等三人认为,其未看到靖江市政府张贴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也未收到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靖江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已在泰州中院第00057号行政案件庭审中予以质证,且在本院庭审中,朱良俊等三人自认其在泰州中院第00057号行政案件庭审过程中,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靖江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泰州中院作出第00057号行政判决后,朱良俊等三人已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期间,故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目前尚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靖江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靖江市政府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14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当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告知被征收人“可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朱良俊等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朱良俊等三人在庭审辩论仍坚持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靖江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靖江市政府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14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当日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该公告已告知被征收人诉权和起诉期限。143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上诉人朱良俊等三人作为涉案地块的被征收人,应当知晓14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其于201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良俊等三人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朱良俊等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