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5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阿旗信用社诉李俊荣、张志林、丁显峰、徐林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俊荣,张志林,丁显峰,徐林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5846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娟,系信用社职工。被告李俊荣。被告张志林。被告丁显峰。被告徐林超。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俊荣、张志林、丁显峰、徐林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荣、张志林、徐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丁显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李俊荣在我社借贷款50000元,被告张志林、丁显峰、徐林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于2013年11月1日到期。借款至今,四被告从未结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按季结息制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俊荣、张志林、丁显峰、徐林超���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13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合计8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李俊荣在原告处借贷款50000元,被告张志林、丁显峰、徐林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于借款当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贷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日,贷款本期内利率为月息12.744‰,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罚息50%计算。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证实。借款人李俊荣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张志林、徐林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林、徐林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俊荣追偿。被告李俊荣、张志林、徐林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313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合计人民币81300元;二、被告张志林、徐林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林、徐林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俊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李俊荣、张志林、徐林超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俊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咸珍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