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冷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绍助诉被告罗吉规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693号原告罗绍助,男,1943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跃英,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吉规,男,1949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持家,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罗绍助与被告罗吉规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光远、阳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罗绍助及委托代理人李跃英,被告罗吉规及委托代理人潘持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绍助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7日14时,原告在其责任田做事,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罗吉规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但民事部分未处理。经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138249.97元具体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395.2元、医疗费62461.47元、植骨费8000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误工费15236.65元、护理费15236.6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5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38249.97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绍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伤害原告,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已构成九级伤残;3、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4、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住院花去的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被告罗吉规辩称:原、被告都有一定的过错,是原告先动手打伤答辩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只承担50%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法,不合理。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罗吉规未提交抗辩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补充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明细表中有部分是治疗乙性肝炎的药物,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具体指明用于治疗乙性肝炎的药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患有乙性肝炎症,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罗吉规携带锄头来到其责任田看地时,看见原告罗绍助在田里挖土,被告罗吉规就走到原告罗绍助身边打了一声招呼,而后要原告罗绍助将其以前所挖自己的田埂补好,原告罗绍助不愿意补,被告罗吉规就用锄头去挖原告罗绍助的田埂,原告罗绍助见状用锄头去挡,在挡的过程中手中的锄头打在被告罗吉规的头上,被告罗吉规就抡起锄头将原告罗绍助的手臂打了一下。而后两人持锄头继续相互推挡,在推挡的过程中,因田里不平整,原告罗绍助被推倒在地。原告罗绍助受伤后于2014年2月18日在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17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2461.47元。2014年2月19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绍助的伤势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罗绍助被钝性外力致右前臂多处挫裂伤并右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30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又对原告罗绍助的伤势进行补充了鉴定,其补充鉴定意见:1、罗绍助被钝性外力致右前臂多次挫裂伤,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髌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并九级伤残(工伤标准)。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请参考正式医疗发票;因右桡骨骨折断端愈合不良,建议再次手术“植骨”治疗,预计医疗费捌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医疗费发票结算);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费预计柒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医疗费发票结算);伤后住院期间休息,右桡骨手术“植骨”治疗和手术取内固定时另增加休息时间贰个月;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右桡骨“植骨”手术和内固定手术时另增加护理时间贰个月;骨折并多次手术治疗,考虑营养费壹仟元;鉴定费另计。原告罗绍助用去鉴定费700元。罗吉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2014年9月28日经本院刑事判决,被告人罗吉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参照《湖南省2013-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罗绍助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62461.47元、植骨费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医疗费费7000元、误工费11546.16元(193天×21836元/年÷365天)、护理费19077.07元(1×174天×4001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174天×30元)、伤残赔偿金13392元(7440元×9年×20%)、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2839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挖田埂发生争执,应协商处理。被告罗吉规致原告罗绍助轻伤二级,并九级伤残,已损害了原告罗绍助的身体健康。为此在被告罗吉规受到刑事处罚后,还应承担原告罗绍助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争执中,原告罗绍助首先用锄头打在被告罗吉规的头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罗吉规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吉规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罗绍助的精神损害,被告罗吉规应适当赔偿原告罗绍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吉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绍助经济损失128396.7元的70%即89877.69元;二、被告罗吉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绍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罗绍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5元,原告罗绍助负担920元,被告罗吉规负担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宋光远人民陪审员  阳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但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药费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须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