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XX,重庆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吴某于199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蒋某,现婚生子蒋某随杨某在浙江生活学习。共同生活期间,杨某和吴某以双方和婚生子蒋某取得的移民划拨土地在开县新城汉丰三村移民安置区A2-85#与他人联合修建了房屋和门市,现享有移民自建房屋两套及两个门市,至今房屋和门市均未办理产权登记,且两个门市与其他联建户未划分归属。2014年9月9日,杨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吴某离婚,婚生子随杨某生活,吴某每月支付2000元子女抚养费,占地移民修建的两套房屋和两个门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杨某诉称,杨某与吴某于199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蒋某。婚后双方一直在浙江务工生活,后因婚生子回家上学,吴某遂回老家开县,杨某继续在外务工生活,由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关系逐渐冷谈,后吴某与其他男子来往过密,两人矛盾升级,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蒋某由杨某抚养,吴某给付抚养费。在开县五号桥有两套房子两个门市,是占地移民联建的,门市与其他联建户未分割,要求依法分割。吴某名下还有一辆货车,吴某说卖了的话,杨某就对此就不主张了,杨某发现吴某购买车辆后,将吴某卡上的5万元钱转走,转走后用于了杨某被吴某情人致伤的治疗费。杨某和几个兄弟在开县岩水有一套房子,如果吴某要,杨某可以将吴某所有的份额送给吴某。杨某有一辆途胜车,但是杨某被吴某的情人砍伤后需要医疗费就将车子以3万元的价格卖了。杨某名下有一个黑山羊养殖合作社,是五十几户农户办的,且因未年审,合作社现在已经不存在。吴某名下有一个养殖公司。另外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有共同债务。吴某辩称,双方结婚生子属实,婚后在外务工,后因杨某在外有外遇,吴某才回家带小孩的,是杨某先对不起吴某的。吴某愿意离婚,小孩大了,听小孩的意见,看小孩愿意跟随谁生活。有两套房屋和两个门市是联建,但是门市因是联建,未详细划分,且房屋和门市是吴某父母修建的,吴某父母占有份额。杨某名下有一个黑山羊养殖合作社,吴某名下有一个养殖公司,但是现在已经没有经营了。杨某在浙江有一个10万元的小车,有一个装40吨的大车,还有一个教练车,在开县岩水还有一套老房子。杨某在2014年正月初六将吴某卡上的6万元存款转走,杨某在外的债务为他人致伤所产生的,与吴某无关,不应是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吴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吴某离婚,吴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杨某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本案中,婚生子蒋某书面意见明确表示跟随杨某生活,且婚生子蒋某现随杨某在浙江生活学习,故婚生子蒋某由杨某抚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酌情认定子女抚养费600元每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债权债务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致使本案无法查清事实,且债权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暂不处理;吴某辩称杨某名下有一个黑山羊养殖合作社,吴某名下有一个养殖公司,杨某在浙江有一个10万元的小车,有一个装40吨的大车,还有一个教练车,在开县岩水还有一套老房子,因吴某未向法院举示相关证据证实以上财产权属情况,本案暂不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杨某要求分割占地移民的自建房:两套房屋和两个门市,两个房屋和两个门市是与他人联合修建的,因上述财产可能涉及到他人权利且房屋和半个门市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同时两个门市还未与其他联建户划分,故本案暂不处理,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行起诉。对吴某辩称杨某转走其卡上的5万元钱,因吴某未举证证据该款项的现状,本案暂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与吴某离婚;二、婚生子蒋某由杨某抚养,吴某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子女抚养费)。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杨某与吴某各负担60元。宣判后,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并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处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离婚原因是被上诉人有外遇;2、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应当依法判决;3、依法分割自建房。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债务一审没举证,房产是联建房,产权未办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杨某举示了吴某出示的领条两张、借条一张,欲证明吴某为案外人买车并抵押,被上诉人吴某质证认为该车已卖,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对离婚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离婚是因为被上诉人外遇,一审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手机短信、开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欲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外遇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外遇事实不存在,且上诉人有外遇在先。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虽然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有联系,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外遇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上诉人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一审中举示了借条和相应的银行转款记录,被上诉人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借条和银行转款记录并不能反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且债权人亦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3、关于自建房分割问题。上诉人主张分割的自建房属于移民联建房,联建方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子蒋某之外,还涉及案外十余人,因自建房可能涉及到他人权利,且房屋产权证未办理,故一审法院对自建房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