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秦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秦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984号原告王志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学和,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假日山水华庭小区北门。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军诉被告秦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西郊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秦学和、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诉称,2013年4月10日9时20分许,原告王志军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运货时,将该货车停放在定兴县天宫寺镇中斗门村秦学和家门口处。原告下车后,该货车向前发生溜车,与另一辆货车冀F×××××号发生碰撞,造成王志军受伤,上述两车均为被告秦学和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和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经了解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冀F×××××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479.25元、误工费66936.08元、护理费1478.8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3816.5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8338.65元。要求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208368.6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学和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辩称,原告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金额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9时20分许,原告王志军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运货时,将该货车停放在定兴县天宫寺镇中斗门村被告秦学和家门口处下车后该货车向前发生溜车将原告王志军挤压在冀F×××××号货车中间,造成原告王志军受伤,上述两辆货车所有人均为被告被告秦学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84.79元,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髋臼骨折2.右髂前开放伤3.右第7、8肋骨骨折4.右髂骨骨折5.骶骨骨折6.高血压。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81836.06元,花费交通费3500元(救护车)。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隔日换药,卧床,患肢禁负重,建议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4月23日转往高碑店市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于2013年5月1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421.60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85942.45元(684.79元+81836.06元+3421.6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进行护理。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王志军的损伤鉴定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秦学和于2013年1月27日为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高碑店医药费票据22张、高碑店市医院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5张、挂号费票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14张、原告驾驶者、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秦学和所有,原告王志军系秦学和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王志军根据秦学和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涉案交通事故对王志军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秦学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挤压导致严重伤害,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原告作为驾驶员下车后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处于弱势地位,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认为原告王志军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拒绝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辩称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对原告治疗的不合理性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期间为19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期间为517天(自2013年4月10日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的前一天2014年9月9日)。护理费按从事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计算期间为19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816.50元的主张,结合受害人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支持3500元。鉴定费800元系为查明事实而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王志军的相关损失包括:1、医疗费85942.45元(684.79元+81836.06元+3421.60元),2、营养费50元×19天﹦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4、护理费28409元÷365天×19天﹦1478.82元,5、误工费47249元/年÷365天×517天﹦66925.30元,6、交通费3500元,7、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06954.57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0元(鉴定费),故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付原告120800元(10000元+110000元+800元),不足部分86154.57元(206954.57元-120800元),由被告秦学和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直接支付赔偿款206954.57元(120800元+86154.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6954.57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桥审 判 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彦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