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田利云与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利云,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商初字第450号原告田利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玲,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90号。法定代表人王百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利云与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冯代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利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张晓玲,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百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王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利云诉称: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向案外人张友文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陈怀邦(姓名)系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张友文(姓名)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代表本公司负责江苏潘氏洪福禽业有限公司(单位)睢宁厂区工程项目经营和管理及工程结算,工程施工中业务活动我单位均以承认”。2012年4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潘氏洪福禽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江苏省睢宁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的睢宁县家禽加工厂、仓储区工程。2012年5月15日,张友文作为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以“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潘氏洪福禽业项目部”名义和原告田利云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送货到工地,钢材价格按照上海西本钢铁贸易公司每日网上报上海区域价每吨加220元(税款被告另付),原告垫资600吨,以后每满150吨,甲方全额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按照每吨每天4元补偿原告。2012年6月26日,张友文就当期欠款中的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最终结算时付清。2013年7月5日,张友文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田利云潘氏工程钢材款781900元”,欠条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怀邦签字保证代扣付款。2013年8月19日,张友文以“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潘氏洪福禽业项目部”名义对另外的钢材款35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其中钢材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货款问题于2013年7月5日达成一致协议,确认至2013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共计2606646元。鉴于建设单位合肥潘氏商贸公司破产,无力支付被告工程款,经睢宁县政府研究决定,由睢宁县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按建筑造价的70%支付被告工程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也按照结算款的70%的数额支付,并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协议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1474652元,下欠35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欠据给原告并承诺下欠的货款“待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付清剩余20%工程款后及时支付”,但到目前为止,因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未有将该20%余款还未付清,所以原告目前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35万元货款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张友文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陈怀邦(姓名)系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张友文(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代表本公司负责江苏潘氏洪福禽业有限公司(单位)睢宁厂区工程施工经营和管理及工程结算,工程施工中业务活动我单位均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怀邦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2年4月9日,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潘氏洪福禽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睢宁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的睢宁县家禽加工厂、仓储区工程。2012年5月15日,张友文作为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潘氏洪福禽业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田利云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材送至施工工地(工程名称:江苏潘氏洪福禽业睢宁新厂区);钢材价格参照上海西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每日网上报上海区域为依据,双方确认价格后每吨另加220元;原告垫资600吨,以后每满150吨被告全额付款,如每20个工作日内被告没用齐150吨钢材,被告将按实际使用量全额付款……;如原告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供货,每日按照该批钢材每吨每天4元补偿被告,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按照每吨每天4元补偿原告。2012年6月26日,张友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利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友文2012.26/6”。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睢宁县农业示范区潘氏禽业加工项目因潘氏商贸公司破产,睢宁县政府决定按建筑造价的70%付给施工企业。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所欠的材料款也按70%打折后支付。被告欠原告的钢筋材料款原价共计2606646元,打折后为1824652元,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及时会付给原告,否则每天付千分之一违约金给原告。张友文和原告田利云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潘氏洪福禽业项目部”印章。同日,张友文向原告田利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田利云潘氏工程钢筋款柒拾捌万壹仟玖佰元整(¥781900.-)欠款人:张友文2013.7.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怀邦在欠条上承诺“我保证从建设我公司楼工程款中代扣”。2013年7月13日,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合肥潘氏商贸公司已破产,其在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投资建设的江苏洪福禽业项目已停工一年,为减少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江苏省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对停建的工程按徐州宏达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计算出的造价996.5万元的七折即697.55万元进行收购。双方派专人到工地现场进行交接,自工地交接完毕,双方签字之日起十五天内,江苏省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支付总价款的80%给被告,待工程资料交接完毕十五日内,付清剩余的20%。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对于工程款中80%部分共计558万元,江苏省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已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进行支付,剩余20%部分已支付40万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田利云钢材款:350000.-计币:叁拾伍万元正此款待睢宁现代农业试范区管委会付清20%款后及时支付。2013年8月19日”。原告田利云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231900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5万元(2013年8月19日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钢材购销合同、2012年6月26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19日欠条各一份、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钢材款35万元,由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钢材款35万元,被告辩称因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未付清其剩余20%工程款而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一、从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理解看,原、被告对欠条上“此款待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付清20%款后及时支付”中“20%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此是指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应支付被告总工程款中的20%;而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工程款的80%部分已付清,此20%款系指剩余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诉争欠条上的付款条件系由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时未向其披露睢宁现代农业试范区管委会的具体付款情况,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第三方向其付款的数额,故在此情况下,对该“20%款”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即只要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付清工程款的20%,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称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已于2013年8月15日向其支付558万元,剩余20%部分第三方也已支付其40万元,故目前被告因第三方付款数额已过20%而具备向原告付款的条件。二、从诉争付款条件的效力来看,第一、诉争付款条件系由被告公司人员书写,内容上属被告将自己的债务风险转嫁于原告承受,原告称其并不认可该付款条件,是为了取得债权凭证而不得不接受,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付款条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故其将己方意志强加给他人有违平等自愿原则;第二、对于已确定的对外债务,被告以第三方向其还款作为其向原告还款的条件,如果第三方一直不向其付款,原告的债权也一直不能实现,该付款条件存在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情形,有违公平,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故,被告欠条上的付款条件应认定无效,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利云钢材款3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朱雪峰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