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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雍坤珊与康晓朋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雍坤珊,康晓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执字第203号申请人执行人雍坤珊被执行人康晓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蓬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雍坤珊申请执行康晓朋离婚纠纷一案。在执行立案后,对被执行人康晓朋的银行存款和房产进行了查询,查询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5)蓬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