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建东与王保林、闫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东,王保林,闫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郭建东。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保林。被告闫金辉。原告郭建东诉被告王保林、闫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东及其代理人、被告王保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东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保林由被告闫金辉担保借原告现金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清偿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现金8万元。被告王保林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我没有用这笔钱,钱是闫金辉用的,利息也是被告闫金辉还的,原告也没有问我要过这笔钱。被告闫金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28日借条一份。被告王保林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保林由被告闫金辉担保借原告现金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保林向原告郭建东借款8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郭建东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闫金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郭建东借款8万元,被告闫金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季林审 判 员 闫保富审 判 员 卢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毛 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