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开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彭金凤与王君、张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凤,王君,张婧,王富明,沈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开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彭金凤。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婷,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君,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婧。委托代理人程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明,现下落不明。被告沈荷英,现下落不明。原告彭金凤与被告王君、张婧、王富明、沈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余婷,被告张婧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王富明、沈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凤诉称:王君、王富明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1月16日、3月1日、6月10日、6月15日共同向其借款5次,合计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了月息4分及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5月1日、7月15日、9月1日、12月10日、12月15日,并出具了借条5份,其按照王君、王富明的指示将款项进行了支付,借款到期后王君、王富明与其进行协商,将全部借款延期至2013年6月1日、并在借条中予以注明,现五笔借款再次到期需予以清偿,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本案借款产生于王君与张婧、王富明与沈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君、王富明、张婧、沈荷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彭金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5份、邵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王君、王富明、沈荷英未作答辩。被告张婧辩称:其已于2012年7月25日与王君离婚,本案五笔借款均产生于王君与张婧离婚前半年时间内,这时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这些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本人对本案债务也并不知情,故其对本案债务不予认可,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五笔借款到期后均已变更了借款主体为王富明,不再与王君、张婧有任何关系。同时,2011年11月1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1日三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彭金凤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张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状、张荣福的证言、借条3份、QQ账户资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张婧对彭金凤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王富明与沈荷英于198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王君与张婧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5日登记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彭金凤提供的借条5份、邵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与本案四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婧认为2011年11月1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1日三笔借款已分别于2012年5月1日、7月15日、9月1日到期,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6月10日的借条出借人并非彭金凤,出具情况说明的邵赟不是借条中载明的邵云、邵赟本人也未到庭作证,该情况说明也没有张婧及其他被告的签字,故该款彭金凤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不适格。2012年6月15日借条上载明的邵云需进一步查证。同时,本案所涉借条随意性较大,存在不真实的情况需查证。二、张婧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状、张荣福的证言、借条3份、QQ账户资料,以证明即使本案借款真实存在,也并未用于其与王君的家庭生活。彭金凤认为,仅凭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张婧与王君的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王君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6月15日向彭金凤出具借条4份,分别载明了王君于当日向彭金凤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4000元、2012年5月1日归还)、2万元(每月利息800元、2012年7月15日归还)、5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2012年9月1日还清)、13万元(每月利息5200元、2012年12月15日归还)。上述4份借条另载有“续展2012年10月10日、王富明、续借6个月(2012.12.1-2013.6.1)”等内容。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王君、王富明、沈荷英向邵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三人向邵云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4000元、2012年12月10日归还)、“续展2012年10月10日、续借6个月(2012.12.1-2013.6.1)”等内容。2014年1月11日邵赟本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说明2012年6月10日王富明、沈荷英、王君向彭金凤借款10万元,三人受彭金凤指示将其写成出借人,该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彭金凤。再查明:王富明与沈荷英于198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王君与张婧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7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状、张荣福的证言、QQ账户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本案中王君、王富明、沈荷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案只能根据彭金凤、张婧提供的证据确定相关事实。结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2012年6月10日的借条,债权人为彭金凤、借款人为王富明、沈荷英、王君;其余4份借条的出借人为彭金凤、借款人为王君。借条中注明的“续展2012年10月10日”,系债权人给予债务的宽限期,故本案五笔借款均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张婧据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王君与张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张婧未能提供相反的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婧应与王君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王富明在2011年11月1日、2012年1月16日、3月1日、6月15日的4份借条上注明“续借6个月2012.12.1-2013.6.1”,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彭金凤的陈述,王富明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债务承担,王富明应与王君、张婧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张婧据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沈荷英与王富明虽为夫妻关系,但因王富明的债务加入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沈荷英对2011年11月1日、2012年1月16日、3月1日、6月15日四笔借款无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君、王富明、张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彭金凤借款本金30万元。二、王君、王富明、沈荷英、张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彭金凤借款本金10万元。三、驳回彭金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王君、王富明、沈荷英、张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王君、张婧、王富明负担,该款已由彭金凤垫付,王君、张婧、王富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彭金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黄 澄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嘉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