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蹇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蹇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师。辩护人刘奎,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蹇某及其辩护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蹇某驾驶豫AD5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西站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站路北50米处时,与被害人赫某甲停在此处的豫AS8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民警将蹇某抓获。经鉴定,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3.49mg/100ml。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蹇某的供述、证人赫某乙、赫某丙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蹇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蹇某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判处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对被告人蹇某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积极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