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朱某甲,男,1982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伯红,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宋某甲,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祖江,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慈利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汇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伯红、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祖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8日,俩人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前,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给被告3万元彩礼金和价值1万元的礼物。婚后,俩人因性格不合只共同生活十几天,就因闹矛盾而分开,从此俩人再没有一起生活过,其间虽经亲友劝解,但未能和好。原、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也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2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朱某甲和被告宋某甲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朱某甲和被告宋某甲于2012年2月29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慈利县甘堰乡勤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原告送给被告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及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的情况。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伯红对证人朱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婚后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伯红对证人杜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婚前送给被告3万元礼金和一些礼物;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朱某甲一经人介绍相识,即确立了恋爱关系,结婚前俩人接触很少,互不了解。结婚后,俩人只共同生活了十几天,就一直分居,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因此,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送给被告3万元彩礼金和一些礼物,并没有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不符合法定返还彩礼的条件,因此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彩礼。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宋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祖江对证人宋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情况。2、慈利县甘堰乡高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情况。3、被告的婚前嫁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嫁妆情况。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上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名,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关于原、被告感情方面和彩礼方面的内容相互印证,并与原、被告的陈术基本一致,对该部份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宋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20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回其娘家居住,不久,被告也去不同的地方打工,从此,俩人就一直分居,彼此很少联系。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在原、被告筹办婚礼期间,原告送给被告3万元礼金和黄金首饰品。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煤气灶1台、煤气罐1个、高压锅1个、电饭锅1个、两用锅1个、电风扇1把、炒瓢1把、热水瓶2个、盘子20个、碗20个、洗脸盆2个、衣柜梳妆台1套、音箱1对、烤火炉1个、脚盆1个、电水壶1个桌子2张、洗衣背篓1个、鞋架1个、脸盆架1个、桶子3个、火钳1把、茶杯20个、椅子21把、被子5铺5盖。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宋某甲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分居,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均无和好的愿望,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对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的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被告宋某甲的个人财产仍归被告宋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汇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亚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俩年的(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伯红对证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宗,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