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周建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立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立,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周建立接手经营一家位于青田县油竹街道官园小区14幢1号一楼的成人用品店后,通过网络购得“男根宝”、“虫草鹿鞭王”、“德国黑金刚(金功夫)”、“冬蟲夏草”等伟哥类性用保健品,在明知上述性保健品为国家禁止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仍然放在其开设的成人用品店内偷偷销售,从中获利。2016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建立经营的店内当场查获并扣押其尚未销售的“男根宝”、“德国黑金刚”、“虫草鹿鞭王”、冬蟲夏草”四种性保健品,共计13盒154粒。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周建立到案接受调查。经鉴定,扣押的“男根宝”、“德国黑金刚”等四种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男根宝”6瓶、“冬蟲夏草”2盒、“虫草鹿鞭王”1盒,被告人周建立的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物清单、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青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浙丽药检业函(2016)第13号关于蟲草鹿鞭王等四批样品检测结果的函、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市监字2016第1号确认书,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立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建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性保健品“男根宝”6瓶、“冬蟲夏草”2盒、“虫草鹿鞭王”1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