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郝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西北国棉二厂生活广场健身器材旁,卖给刘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对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西北国棉二厂生活广场健身器材旁,卖给刘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另查,被告人郝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被咸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首材料、秦都戒毒所深挖违法线索转递通知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