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大道213号某公寓8212房间内,趁同住在该房间的被害人王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房间内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170元)盗走,并以人民币5100元的价格卖给城店路569号琴源手机店。现手机已由被告人刘某从手机店赎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王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亦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