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系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本市崂山区。1994年3月14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于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某村844号姜某乙家中,因故与姜某乙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鞠某持刀将姜某乙头部砍伤,致杨某右上臂受伤。法医鉴定:姜某乙外伤致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头部皮肤裂创,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杨某外伤致体表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鞠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姜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姜某乙、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姜某乙的病历、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