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宝霞与秦连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霞,秦连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陈宝霞,女,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秦连合,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党志丹,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陈宝霞诉被告秦连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霞及被告秦连合的委托代理人党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霞诉称,2015年2月26日14时30分,被告秦连合驾驶众泰观光车沿中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西××与沿××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驾驶豫Q×××××号小型汽车的原告陈宝霞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小型汽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将车辆开至驻马店市金裕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去维修费4000元整。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被告秦连合辩称,原告漏列被告,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交强险部分有车损2000元,修车费应扣除这2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4时30分,被告秦连合驾驶众泰观光车沿驻马店市中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大道与铜山大道交叉口西100米左转弯与沿中华大道自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陈宝霞驾驶的豫Q×××××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连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宝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陈宝霞的豫Q×××××号小型汽车被送往驻马店市金裕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4000元。2015年3月5日,驻马店市金裕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车辆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一张。开庭时,原告陈宝霞还提供500元的交通费票据。还查明,被告秦连合所驾驶众泰观光车为电动车,未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连合驾驶观光车与原告陈宝霞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不同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连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宝霞无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被告秦连合的行为对原告陈宝霞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秦连合进行赔付。原告陈宝霞要求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维修费按票据4000元支持。交通费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损失共计4300元,均应由被告秦连合承担。另被告开庭答辩时辩称原告应追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修车费2000元,因被告车辆系电动车没有投有保险,原告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不能赔偿自己车辆的修车费,因此不存在追加被告保险公司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修车费2000元的情形,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连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霞各种损失共计43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连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