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张兰兰、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鄂凯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兰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珺,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玉凤路交汇处沈庄安置区*号商务楼**层****号。法定代表人:李永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丽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旅行社)因与被申请人张兰兰、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旅行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海旅行社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张兰兰与中海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1.张兰兰提供的证人均系张兰兰的同学,且未出庭接受质证,生效判决予以采信错误。2.张兰兰提供的手机电话录音嘈杂不清,且内容不合情理,生效判决予以采信错误。3.张兰兰持假导游证坑蒙游客,一、二审法院未经调查,仅依据一份伪造的计划单上记载有张兰兰的电话号码,就认定张兰兰与中海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4.生效判决认定张兰兰与中海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4月错误,且没有认定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二)炎黄旅行社与鄂凯军签署的声明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声明约定一切责任由鄂凯军个人承担,与中海旅行社无关。生效判决确定的中海旅行社与张兰兰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在鄂凯军负责炎黄旅行社服务网点期间,鄂凯军的行为系代表炎黄旅行社的职务行为,因此,炎黄旅行社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中海旅行社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张兰兰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张兰兰与中海旅行社成立劳动关系正确。中海旅行社称张兰兰系炎黄旅行社的工作人员无任何证据证实。中海旅行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炎黄旅行社提交意见称:张兰兰系中海旅行社聘用的人员,与炎黄旅行社无任何关系。中海旅行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张兰兰主张其与中海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出团计划单》、手机交费发票、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张兰兰提供的《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出团计划单》上显示的导游虽是李佳佳,而不是张兰兰,但张兰兰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李佳佳在仲裁时也出庭对此予以了证实,且该出团计划单联系方式处记载的是张兰兰的电话号码。同时,中海旅行社为张兰兰投保有旅游意外团险,张兰兰提供的录音资料也证实了中海旅行社法定代表人鄂凯军同意支付张兰兰工资的事实。生效判决在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的基础上,认定张兰兰与中海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二)虽然中海旅行社提交的编号为10-0076014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上加盖有炎黄旅行社的公章,但根据中海旅行社法定代表人鄂凯军签署的声明,该合同系鄂凯军部作为炎黄旅行社服务网点期间从炎黄旅行社领取,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未交还的合同。10-0076014号《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直由鄂凯军的掌管,鄂凯军也承诺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义务及纠纷均与炎黄旅行社无关。因此,现中海旅行社依据该合同主张与张兰兰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炎黄旅行社不能成立。从鄂凯军出具的声明可以看出,10-0076014号《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系其与炎黄旅行社合作期间未使用的合同,因此,中海旅行社称鄂凯军指派张兰兰带团的行为系代表炎黄旅行社的职务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中海旅行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审 判 员 王锡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