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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伟等四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黄刚,秦飞,郑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刚,男,汉族,1990年11月17日出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飞,男,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建民,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黄刚、秦飞、郑建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O15)麒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伟、黄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伟、黄刚窜至麒麟区河滨路潇湘新区一号院大门口,由被告人黄刚放哨,被告人张伟用弹簧刀将被害人向某某停于路边的云DEXX**号黑色“路虎”车右后玻璃撬开,将车内的一红色提包盗走。包内有黄金版、钻石版“威图”手机各一部、LV男式手包一个、人民币3万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3700元。2、2013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伟伙同秦飞经预谋后,窜至麒麟区白石江公园对面汇源居茶室门口,由被告人张伟放哨,被告人秦飞用起子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云ASXX**的JEEP车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人民币24万元。3、2014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伟伙同郑建民经预谋后,窜至麒麟区河滨公园旁的河滨路上,由被告人郑建民放哨,被告人张伟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路边一辆云DXXX**轿车的后车窗玻璃撬开,将车内的一个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4、2014年3月3日18时许,张伟伙同秦飞(该桩事实秦飞原已判)窜至麒麟区银屯路建设银行门口,由被告人秦飞放哨,被告人张伟将被害人的黑色路虎车右前车窗玻璃撬开,盗走一男式挎包,包内有两部价值人民币2980元“诺基亚”8800型手机。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伟、黄刚、秦飞、郑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方法,分别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伟、黄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秦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建民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伟、秦飞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黄刚、郑建民积极参与犯罪,为张伟盗窃放哨,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张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飞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一次被判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遗漏罪行,应数罪并罚,从重处理;被告人郑建民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遗漏罪行,应数罪并罚,从重处理。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黄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被告人秦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加原判未执行完的刑期一个月零八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郑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加原判未执行完的刑期二年零十一个月又二十八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宣判后,被告人张伟上诉提出,在盗窃云DEXX**号路虎车的过程中是黄刚策划的,他是受黄刚指使参与盗窃,不应该属主犯,其检举同案犯秦飞,属于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黄刚以其是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伟、黄刚及原审被告人秦飞、郑建民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黄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秦飞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郑建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伟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有累犯情节;上诉人黄刚系从犯;原审被告人秦飞、郑建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证据证实在盗窃云DE00**号路虎车的过程中,上诉人黄刚放哨,上诉人张伟撬车盗窃,应认定张伟属主犯。失主侯某某被盗24万元现金一案,公安机关根据他人举报掌握了案件线索,上诉人张伟归案后并没有主动交待该桩犯罪。张伟上诉提出不是主犯及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已认定上诉人黄刚在本案中属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涣泽审判员  雷宣波审判员  熊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春-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