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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韦某某聚众斗殴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1827号罪犯韦某某,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南川法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认定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罪犯韦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韦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思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