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庆军与被执行人扶余市蔡家沟镇林业工作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结案通知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庆军,扶余市蔡家沟镇林业工作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唐庆军被执行人扶余市蔡家沟镇林业工作站。负责人陶志刚,站长。申请执行人唐庆军与被执行人扶余市蔡家沟镇林业工作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扶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县蔡家沟镇林业工作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饭费2119元,并自起诉之日(2011年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扶余县蔡家沟镇林业工作站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款本息合计3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县人民法院(2011)扶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