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法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书月与徐彬,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月,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任从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王书月,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3日,初中文化,现住址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24861-0,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凤中路。法定代表人樊登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军,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公司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承武,重庆融益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从兵,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3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泽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王书月与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任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中止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8月12日及2015年5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国涛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绪金、被告金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武、被告任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月诉称,2013年12月4日16时20分,徐彬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登记为被告金轮公司所有的渝BD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开县白鹤街道方向往开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县石龙船大桥加油站时与原告王书月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足毁损伤等情况。被告任从兵系渝BD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任从兵为原告垫付574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与其丈夫一起经营餐馆酒楼。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对原告王书月的医疗费扣除70000元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再申请药审。对新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按第一次庭审请求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306.42元、残疾赔偿金27233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73.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25200元、误工费15359元、护理费1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天数按法院审判实践计算)、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截肢火化费430元、车辆技术鉴定拖车停车费940元、护理用品费200元、轮椅车780元、交通费1548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780869.57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其他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轮公司及被告任从兵连带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金轮公司和任从兵承担。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渝BDX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以被告金轮公司名义登记,实际车主系被告任从兵,金轮公司与任从兵系挂靠合同关系。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告医疗费扣除70000元的非医保用药,不再申请药审。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具体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任从兵的意见,按统一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未告知不投保不计免赔的后果,也未告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辨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渝BD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80%的比例赔付。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但扣除70000元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被抚养人彭某甲的生活费应计算2年及彭某乙的生活费应计算4年,残疾器具费及维护费过高,误工费��算标准认可,护理费按一人计算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如有医嘱就认可否则不认可,同时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截肢火化费真实性认可但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有异议,车辆鉴定拖车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护理用品费、轮椅车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计免赔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也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有签章,同时被告金轮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有经常的业务(投保理赔)往来,其清楚不投保不计免赔的法律后果,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理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任从兵辨称,被告任从兵所持有的车辆经过鉴定按规定投保,驾驶员徐彬有有效驾驶证,���成本次事故与车辆无关,系驾驶员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费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伤残赔偿系数54%有异议,原告其余的损失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及金轮公司的答辩意见。按统一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未告知不投保不计免赔的后果,也未告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6时20分,徐彬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渝BD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开县白鹤街道方向往开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出事地点(开县石龙船大桥加油站附近)与原告王书月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书月受伤及电动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书月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4日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5���出院,共住院治疗52天。之后又在开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1日,第二次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21日两次共住院62天。开县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王书月左小腿下1/3截肢后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6级伤残;2、王书月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3、王书月假肢安装需要五年更换一次,每次安装费42000元,每年维修费用按装配总额的5%计算;4、王书月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六个月。2014年8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书月的残疾器具费(含假肢安装费、维修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书月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缺失目前已安装假肢,假肢的使用年限一般约为5年,后期更换假肢的费用建议以其首次安装实际产生的假肢费用(���供假肢费用正式发票)为依据计算为宜,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安装费用的3%。原、被告均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王书月的医疗费扣除70000元非医保用药。被告任从兵为原告垫付了57400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渝BD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另查明,渝BD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金轮公司名下,被告任从兵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金轮公司与任从兵系挂靠合同关系,徐彬系任从兵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王书月的亲属情况如下:丈夫彭宏勇(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40718××××)、女儿彭某甲(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80407××××)、儿子彭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0023420000802××××)。彭某甲及彭某乙在开县县城读书。原���自2011年8月与其丈夫一起经营开县××酒楼至今,期间居住在自家购买的位于开县某某镇新城某某路的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原告亲属的信息材料证明、徐彬的驾驶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地产权证材料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材料、住院病历材料、鉴定结论及票据、彭某甲及彭某乙的学校证明各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王书月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将从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权利主体、赔偿标准、责任划分比例及赔偿项目、金额五个方面综合分析评判。首先是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权利主体方面。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徐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书月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渝BD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金轮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任从兵,徐彬系任从兵雇请的驾驶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任从兵应对徐彬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任从兵与被告金轮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D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次是赔偿标准和责任划分比例方面。原告王书月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村,原告自2011年8月与其丈夫一起经营开县××酒楼,期间居住在自家购买的位于开县某某镇新城某某路的房屋内。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名字彭宏勇,登记日期为2006年7月5日,成立日期为2007年6月21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2日)、税务登记证、工会证明材料为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三性(合法性、真��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且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原告的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开县县城读书,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外商业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保险公司辨称因渝BD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责任。被告任从兵及金轮运输公司辨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将不计免赔事项告知他们,不计免赔条款不能生效。本院认为不计免赔险属于一种附加险,需投保才能享有相关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告知投保什么险种的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责任。最后是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主张了医药费等16项赔偿费用,本院综合分析如下:⑴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依法确认原告用去的医疗费为194438.37元。原、被告均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王书月的医疗费扣除70000元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再申请医保范围内的药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⑵残疾赔偿金。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6级伤残及一处8级伤残,未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百分比为5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7289.60元(25216元/年×20年×53%)。②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彭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4月7日,原告儿子彭某乙的出生日期为2000年8月5日,由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彭宏勇两人抚养。同时原告两子女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814元/年,彭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54.64元(17814元/年×1年零10个月÷2×53%)及彭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669.63元(17814元/年×4年零2个月÷2×53%)。根据相关规定,法��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王书月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为295613.87元。⑶、残疾辅助器具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00元(42000元/次×4次),由鉴定结论及正规发票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⑷、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新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损失确认为25200元(42000元×3%×20年)。⑸、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同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定残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3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将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住宿、餐饮)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61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5359元(27616元/年÷365天/年×20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⑹、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本院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原告共住院114天,本院参照住院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酌情认定每天7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114天=7980元。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114天,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为3420元(114天×30元/天)。⑻、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6级伤残及一处8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营养时限为六个月。结合原告的受伤较重的情况及康复情况,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30元/天,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180天=5400元。⑼、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6级伤残及一处8级伤残,左小腿下1/3遭截肢,右下肢功能障碍,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同时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抚慰金支持16000元。⑽、截肢火化费。截肢火化费430元有重庆市殡葬费用专用收据(加盖有万州区殡仪馆财务专用章)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生活实践,截肢火化是医疗行为的延续,归入医疗费较为合理。⑾、车辆技术鉴定拖车停车费。该笔费用940元有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⑿、护理用品。该笔费用被告有异议,同时无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不予采信。⒀、轮椅车费。该笔费用780元有购物小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生活实践,轮椅车归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宜。⒁、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付1548元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300元。⒂、鉴定费。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1600元,均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新鉴定结论只是部分改变原鉴定结论,对于原告缴纳的1900元鉴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负担300元,其余1600元应由被告任从兵及被告金轮公司连带负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缴纳的1600元的鉴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负担800元,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以���⑴至⒂项费用属于医疗费用限额内项目总金额为203688.37元(含医疗费1944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5400元、截肢火化费4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项目总金额为530232.87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295613.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25200元、轮椅车费780元、护理费7980元、误工费15359元、交通费1300元),车辆技术鉴定拖车停车费940元,鉴定费为原告缴纳的19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缴纳的1600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只需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按照原、被告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即原、被告均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王书月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医疗费限���内应赔付原告123688.37元(203688.37元-交强险赔付10000元-70000元)。被告任从兵及被告金轮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后的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420232.87元(530232.87元-110000元)。因商业险保额只有500000元,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最多只能足额赔付400000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加在一起超出400000元,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任从兵及被告金轮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76311.63元(400000元-123688.37元)。被告任从兵及被告金轮公司应赔付原告143921.24元(420232.87元-276311.63元)。车辆技术鉴定拖车停车费940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任从兵及被告金轮公司连带负担。鉴定费1900元不在被告保��公司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由原告自己负担300元,其余1600元应由被告任从兵及被告金轮公司连带负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缴纳的1600元的鉴定费,原告负担800元,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00000元,品除原告负担的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399200元。被告任从兵及被告金轮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216461.24元(70000元+143921.24元+940元+1600元),品除被告任从兵已垫付的57400元,两被告尚应连带赔付原告159061.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9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任从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书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9061.24元。四、驳回原告王书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任从兵连带负担。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任从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戚国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砾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