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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大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某甲,女,1981年11月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1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乙(12岁),因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谩骂和殴打原告,严重影响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诉讼,亦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应向本院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仅以原告说明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家庭稳定及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冬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