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超雄与张美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雄,张美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徐超雄,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志威,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娣,住广州市。原告徐超雄诉被告张美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经拍卖取得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启正上街5号806房(建筑面积40.63平方米),原告已付清全部拍卖佣金及房款。2011年11月1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越法执字第5958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址房屋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一直主张被告搬离涉讼房屋,被告不予理睬。经查,被告为涉讼房屋的原承租人,2011年11月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撤销对涉讼房屋的管理,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被告非法使用涉讼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应向原告缴纳房屋使用费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户(含同住人员)立即将广州市东华西路启正上街5号806房腾空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广州市东华西路启正上街5号508房的使用金(从2011年11月10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的同地段的租金参考价标准计付)。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买受人)与广东忠成拍卖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买受人通过公开竞价成交拍卖标的广州市东华西路启正上街伟超置业大厦东梯806房,成交价349760元,佣金17488元,总金额367248元;标的按现状拍卖,标的现有人使用,无租赁合同,拍卖成交后,委托法院不负责清场及交付场地等。此后,原告向拍卖法院即本院支付了房款349760元,并向广东忠成拍卖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了拍卖佣金17488元。2011年11月10日,本院出具(2010)越法执字第05958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广州市东华西路启正上街伟超置业大厦东梯806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徐超雄所有。二、买受人徐超雄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9月3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出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内容为:徐超雄:本局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东华西路启正上街5号806房的原承租人为张美娣,我局已于2011年11月撤销对上址房屋的管理。2014年11月1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书》,内容为:东华西路启正上街5号806房原为我局越秀区分局管辖的直管房,2011年11月1日越秀区分局撤销对上述房屋的管理,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终止。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上午到涉讼房屋查看,确定涉讼房屋现由被告张美娣实际居住使用。但被告拒绝签收本案诉讼材料,亦拒绝就本案进行答辩及举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原告为涉讼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对涉讼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已明确表示于2011年11月1日终止与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亦未交收过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户腾空交还涉讼房屋,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一定的期间供被告搬迁过渡,本院认定以一年为宜。被告缺席审理,视为放弃其答辩及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美娣户(含同住人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暂住广州市东华西路启正上街5号806房,期限为一年;暂住期间届满,被告张美娣户(含同住人员)应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徐超雄;暂住期间,被告张美娣应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按月向原告徐超雄交纳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2、被告张美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超雄支付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计付)。本案受理费118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美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艳华人民陪审员 任 红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浩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