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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一路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一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刘某报警,交警到场将刘抓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5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彭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损失人民币29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刘某提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宣告缓刑不致于对社会造成危害。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刘某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1时30分许,上诉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小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一路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刘某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刘某抓获。经鉴定,案发时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99.5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案发后,上诉人刘某与被害人彭某达成赔偿协议,刘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损失人民币29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上诉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鉴于刘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及悔罪表现,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诉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量刑畸重并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鉴于上诉人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迪代理审判员  黄泽思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浩峰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