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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结珍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结珍,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799号原告:胡结珍。被告:XX。原告胡结珍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为被告开了一间叫“惠邻店”的批发部,原告在贺州市建设中路的六路大转盘开了一间报刊亭,平时原告在被告的批发部购进烟、酒等货物。如果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可以从购进的货物中扣减借款。原告没有预料到,被告借款后不到一个星期,被告经营的批发部就关闭了,被告也不知所踪。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XX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请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的主张,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胡结珍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强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