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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忠全与肖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全,肖红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2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全,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红月,女,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陈忠全因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忠全上诉称:上诉人于1997年起在北京经商,并在北京购置房产居住至今,至被上诉人肖红月起诉前1年已在北京市昌平区居住超过一年。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陈忠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在(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陈忠全自认其当时居住于福州市鼓楼区元帅路13号604,该自认表明其在北京市昌平区连续居住的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陈忠全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在北京市昌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其关于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陈忠全的住所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陈忠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霞代理审判员  魏博代理审判员  缪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