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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黄某某,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甲,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某某,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乙,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残忍,原告无法忍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调取(2013)喀民初字第××××号民事卷宗中证据,1、照片三张2、被告为原告自书有关家庭内容的道歉信,证实被告对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走到今天这步具有一定过错,照片证实被告对原告施行了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达到极其严重破裂的程度。被告伊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三张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拍摄时间,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电脑拼在一起的。被告为原告自书有关家庭内容的道歉信,不是被告书写,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被告伊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感情基础,且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原告虚假陈述的所谓事实及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支持其无理请求;3、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必须将婚前向被告索要的财物近十万元予以返还;4、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伊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否认,双方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自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离婚因未到庭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伊某某婚后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离家出走分居近二年,且原告已经起诉过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财物纠纷,离婚后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伊某某负担。本判决在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赫